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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4)

2017-09-04 05:49
导读:发行是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提供,相应地,出租是对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的一定期限的提供。而欧盟出租权指令第l条第2款的出租定义是对传 统的出租概念的

发行是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提供,相应地,出租是对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的一定期限的提供。而欧盟出租权指令第l条第2款的出租定义是对传
统的出租概念的扩展:“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为目的,为一定
期限的使用而提供”,这祥,出租的对象既包括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也包括通过数字传输而提供的无形的服务(或称作品的使用)。对此,
欧盟的成员国有不同看法。它们不赞成对传统的出租的概念进行扩展,
认为出租是传统的发行的一种形式:发行仅指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
那么出租仅指有形复制件的出租。也就是说,它们并不认为数字传输
是出租的新形*24。对这种看法,笔者是赞同的。  4.数字传输与公众传播  与私人使用对称,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tothepublic)
是指以适当的形式使一般的人(即不局限于内部群体的特定的个人)
能感知作品、表演、唱片和广播*25。根据这个定义,公众传播涵盖
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出版、发行、公共表演、广播、以有线的方式向
公众传播,或对广播内容进行接收后以直接的方式对公众进行传播在
内的许多种提供作品以供使用的方式。目前国内有学者倾向于把数字
传输划归公众传播的范畴,是类似于广播的行为*26。另有学者更进
一步认为,应在公众传播这个宽泛的概念内部设置播放权,以包括广
播,以及网络数字传输技术所实现的窄播和点播*27。对此,笔者是
赞同的。与公众传播范畴内其他的提供作品的行为相比,广播,窄播
和点播之间更具有相关性,都是把无形的信息流由一地向另一地发达,
发送的作品的种类都很多,除伯尔厄公约第1l条中的戏剧、戏剧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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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音乐作品外,还包括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美术
品,雕塑作品等。三种播放形式之间的区别在于:接受方是一般的公
众还是使用者个人,发送的技术是无线电波还是电缆,光纤等。  二、数字传输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影响  伯尔尼公约的第6条之二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即不依赖于作
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是作
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变,或
对其作品作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贬抑。精神权利是民法法系国家的版权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根据民法法系国家的传统,享有精神权
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
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
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整
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和保持表演完整性的权
利*28。1993年10月,在PhilCollins一案中,欧洲法院(theCourt
ofJustice)认为,作者和表演者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
改或作其他有损于作者的声誉的修改*29,1996年12月的邻接权条约
草案第5条为表演者提供了与伯尔尼公约中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基本一
致的精神权利。为适应数字技术环境,有人提议一种新的精神权利,
即注明权(moralrighttorefetrence),即任何以数字形式记录
某作品的文件都应当注明哪些人为该作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以及具
体有哪些创造性贡献的信息*30。但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则认为,在数
字技术环境中,应允许放弃保持作品完整的权利,或限制该权利的适
用,否则就会使数字技术环境中作品的商业化开发陷入困境*31。  三、数字传输对利益平衡的影响  全部版权法的内容被认为是平衡,即作品的版权人的利益与作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的使用人的需要之间保持平衡。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人保护不足
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其创新热情将会随其创作收
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会上扬,作品的散布会受到
阻碍,创新的成本也将会增加,因为创新本身离不开对前人和别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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