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3)
2017-09-04 05:49
导读:示在显示器上的“复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 容抹杀的。 (二)数字传输与发行或出租 1.数字传输与发行 数字传输是不是发行?
示在显示器上的“复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
容抹杀的。 (二)数字传输与发行或出租 1.数字传输与发行 数字传输是不是发行?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
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能通过数字传输向公众发行而且这
种传输落入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范围之内*15。在英国也有人建议对
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16。 若将传输作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那么发行的概念也需要进行扩
展。传统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四个要件:其一,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其
二,提供复制件;其三,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
公众的合理需求;其四,发行方式主要有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
若扩展发行的概念以包括传输这种新形式,那么第二个要件将有很大
的变化。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有形复制件的所有权或
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从发行人手里转移到使用者手里。但是,在计算机
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距离的终端传输到
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
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
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复制件,构成完整
的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在数字传输这种新的发行形式中,发行人所
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复制件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
*17,即作品的使用。因此,若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
就必需对发行的这个要件进行扩展,有形复制件不仅仅可以由发行人
直接提供,而是有可能由发行人的提供和在用户计算机上的显示共同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生成。目前国内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脱离了
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是用户自己复制的,而不是服务商提供的。
因此,将教字传输纳入传统发行的范畴存在困难*18。笔者认为,现
行版权法中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形复制件这个要件已经深入人心,拓
宽发行的外延以包容无形服务是难以服众的。 2.数字传输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
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有权自行将复制件出售或以其
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欧盟绿皮书区别传统的发行形式和
新的传输形式的不同,就发行权用尽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发行权
一次用尽原则不适用于通过数字传输的发行,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
首次销售后,合法复制件的所有人将可能不得将合法复制件自行出售
或处分占有。欧盟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
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有两种
情况,其一,发行的对象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图书,录音带,录像
带,光盘等)时,发行权因首次销售原则而用尽;其二,发行对象是
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用于这种通过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
务可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规则无法适用,
必需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授权*19。目前国内学者
则倾向于认为,有形复制件的转移,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存在的基
础*20,而网络上数字传输的作品脱离了有形载体,因此很难适用发
行权一次用尽原则*21。 3.数字传输与出租 在传统的出租的概念里,出租的是有形的物品,即作品的原件和
复制件。在数字传输的场合,出租的对象是无形的服务,即对作品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使用。欧盟绿皮书认为,通过数字传输而进行的点播属于出租*22,
根据欧盟出租权指令*23的第2条第1款,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
件,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固定,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制片人对其
电影和录象作品的首次固定,享有出租权。传统的出租是发行的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