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纵横论(3)
2017-09-14 02:38
导读:二、西方陪审制度的现状 今天,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在不同程度上采用着陪审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法国。 (一)美国的陪审制度
二、西方陪审制度的现状
今天,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在不同程度上采用着陪审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法国。
(一)美国的陪审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指小陪审团或审判陪审团制度。但是,美国的大陪审团或起诉陪审团制度很有特色,而且其大概是世界上唯一保留了这种制度的国家。
1.大陪审团制度目前美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和一部分州的司法系统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各州法律有关大陪审团组成人数规定并不统一,最少的为5人,最多的为23人,例如,印第安那州规定为6名;俄勒冈州规定为7名;俄亥俄州规定为9名;蒙大拿州规定为11名;联邦大陪审团为23名。有些州对大陪审团人数的规定具有灵活性。例如,弗吉尼亚州规定为5至7人;南达科他州规定为6至8人;北达科他州规定为8至11人;马萨诸塞州规定为16至23人。大陪审团由非法律专业的人员组成。各州有关大陪审团成员资格的规定略有不同,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2)年龄不超过70岁;(3)心智健全,没有残疾;(4)没有重罪前科;(5)适合于参加大陪审团的工作。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抽签法”,即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抽签方式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其二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评议的方式选定大陪审团的成员。根据法律上的规定,目前美国有42个州采用第一种方法;有6个州采用第二种方法。此外,科罗拉多州和内布拉斯加州采用二者结合的方法,即先用“抽签法”从候选人中选出40至50人,然后再由法官评议确定正式的人选。关于大陪审团的任期,各州的规定也不尽同。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一般为4年;有些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为1年、6个月、4个月、3个月、60天或4个星期。此外,有3个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即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长短来决定大陪审团的任期。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不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只负责调查其为之设立的那个案件,因此可成为“专案大陪审团”。虽然大陪审团的设计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是在实践中,大陪审团经常成为检察官手中的重要调查武器。这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只听取公诉一方的证据,不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所以检察官一般都能很容易地说服大陪审团成员接受其指控意见;其次,由于大陪审团享有秘密传讯有关人员和要求被传讯者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陈述等特殊权力,而且拒绝向大陪审团陈述证言可以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所以检察官往往能在大陪审团的帮助下得到其自己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例如,没有联邦大陪审团的帮助,独立检察官斯塔尔绝难得到美国总统克林顿和第一夫人希拉里的宣誓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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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陪审团制度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括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候,双方律师都要参加。有人称这是正式审判的“前哨战”,而且往往具有预决胜负的意义。1990年,笔者在美国访问期间曾经旁听过芝加哥刑事法院的陪审员挑选过程。“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名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坐在陪审团席上。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是12人,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当正式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因生病、死亡或其他困难而无法继续参加时,便由替补上场。法官在对每个候选人提问之后要做出决定。如果法官认为此人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这个人坐下;如果法官认为此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就让其回避,其空出的位置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很多美国法官都为找不到法律规定数量的陪审员而头痛。7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的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些州还规定不得使用能够大大节省审判时间的“辩诉交易”,并且鼓励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于是,刑事审判中对陪审员的需求日益增大。虽然一般的美国人都认为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逃避此项义务者大有人在。他们或者是怕受牵连,或者是怕耽误时间。面对这种情况,有些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的法官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有的法官命令其第二天再到法庭“罚坐”一天,还有的法官下令将其在法院“拘留”一天。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次数有具体规定。例如,在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双方律师各有20次“无理否决”权;在可以判处监禁的案件中,各有10次;在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中,各有3次。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在询问候选人的过程中,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可能在审判中倾向对方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法官就要让全体陪审员宣誓将公正地审理此案,然后庭审程序开始。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披露。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是在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中,陪审员往往是社会公众和新闻界关注的要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主要扮演听众的角色。双方律师在发表辩诉意见的时候都要面对陪审团;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都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但是陪审员们只能听,只能看,不能提问题,也不能做笔记。庭审调查结束之后,法官要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意见。然后陪审员们被带到秘密的评议室,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得到全体一致同意。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一般只要求简单的多数。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而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非常困难和旷日持久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然而,在社会上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就会竭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是保密的,但是对内是公开的。因此,熟悉陪审团运作情况的人士认为,除非有三人以上的小集团,否则陪审团中的少数派很难坚持自己的观点。判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要求法官审查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每个陪审员都真正同意陪审团的裁决意见。但是,只有当一名陪审员能够证明其是在他人逼迫下投的票,法律才允许律师以此为理由要求重新审判。一般来说,美国人多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转也是基本上令人满意的。但是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评。例如,有人说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决有时是非常荒唐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人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等等。近几年,华盛顿特区、亚利桑纳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科罗拉多州等司法管辖区都组织各方面人员进行了面向21世纪的陪审制度现代化问题的专项研究。l996年,华盛顿特区的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专项研究委员会。1998年2月,该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实现陪审制度现代化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出的陪审制度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员挑选过程中的“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问题;其二是陪审员听审过程中的“消极角色”或“被动接受”问题。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认为诉辩双方律师的“无理否决权”应该废除,或者至少应该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肯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不得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但是在挑选陪审员的实践中,律师借“无理否决权”来清除特定种族或性别的候选人的作法仍然屡见不鲜。有的委员指出,“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依据的不是候选人的个人行为和态度,而是候选人所隶属的人类群体的行为倾向;它排除的候选人很可能是实际上非常公正的陪审员;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辩双方律师所要保留的恰恰是具有倾向性的陪审员。在废除“无理否决”的同时,法院应该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来保证“有理否决”能够把那些心存偏见的候选人都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还认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陪审员的积极参审意识并提高陪审员的参审工作质量。例如,陪审员应该可以在庭审调查的过程中自己记录,应该可以用书面形式向证人提问;应该在历时长久的审判中得到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的记录和解释。此外,有人建议减少陪审员的人数,以便减少陪审团审判的费用;还有人建议改变目前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的作法,改为简单多数同意或者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做出裁决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