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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5)

2017-09-26 05:08
导读:4、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比较广泛的职权,但除了简单规定其不得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即亲自履行义务外,

4、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比较广泛的职权,但除了简单规定其不得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即亲自履行义务外,未对其他任何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何况我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本身就失之简略,比如赔偿责任方面,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概括地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并且只在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独立董事的工作内容和保护重点与内部董事是不一样的,而且相当程度上的关联交易仅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或者至少不会造成公司的严重损失。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这一简单的责任规定也不能对独立董事适用,从而造成了在立法上独立董事义务的不明确和责任的空白。而把这些义务和责任完全交给公司章程去解决显然是不恰当的。“义务和责任制度是保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尽心尽职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一道防线”[20]。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在现阶段,至少应当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地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核,如果独立董事没有适当的履行义务,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中小股东不利,对因此造成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损失,独立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区区几条,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其如何行使职权并给予保障,而且把监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议事机制等重大事项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立法的欠缺和公司本身的不重视,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流于形式。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协调其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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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任命机制、建立健全资格认定制度
在任命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未在具体程序和投票方法上细化。我认为,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经理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归于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监事会也应承担起部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因此,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决制。
在资格认定制度方面,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其中至少得有一人具有公认的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此外,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经理、董事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我认为这些限制是不够的,至少应包括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或具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未对兼任多个公司监事的最高限额进行规定,为了保证监事有充裕的时间履行职责,应该做出相关限制。
(二)合理分配监事会成员组成比例,引入独立监事制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除前述采用累加投票制保证监事会有中小股东代表外,在公司股份按不同利益划分为多种类别(如优先股和普通股)时,不妨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容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我认为,1/3的比例应该是合理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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