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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8)

2017-09-26 05:08
导读:其次,明确亲自履行义务。监事会的成员本身不多,在对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监事委托其他监事或其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显然不利于发

其次,明确亲自履行义务。监事会的成员本身不多,在对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监事委托其他监事或其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显然不利于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对于这一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我认为,可以参考。
再次,明确禁止兼职义务。为了保证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监事就必须处于一种超然、独立的地位,与经营管理机关成员不得相互兼职,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规定,但仍然不够,除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应兼任,如副总经理等。
最后,明确举报的义务。监事的职权之一是监督董事、经理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当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时,监事负有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的义务显然无可非议,尤其对于独立监事来说,其更应充当社会公共监督人的角色。如董事、经理为公司利益所进行的偷税行为,监事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或检察院举报。
2、监事的民事责任
监事虽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处于公司经营的监督地位,是公司合法、正常经营的保障,故而其责任不可谓不重大。若监事怠于行使监督权,致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害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和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对监事的民事责任进行全面设计,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监事对公司的责任。在设计监事对公司的责任时,我认为应当明确这么几个问题:首先,责任的承担依据。监事之所以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监事怠于行使监督职权,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害;其次,责任的连带性。监事的职责在于监督,其监督行为依赖于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发生,属于第二位次的。监事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基本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引致该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一般为董事、经理的不当或不法经营管理行为,因此,监事的责任应该是一种连带责任,与董事、经理的责任具有连带性。再次,责任的免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监事的责任,其一、股东大会对由监事审核的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重大事项予以承认;其二、根据民法的规定,公司对监事所负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责任的追究。当监事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委托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对监事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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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监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司负责人和其接责任人员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无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时,当受损害的第三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时则无法可依,不能贯彻民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不利于保障交易之安全和督促监事切实履行作为善良管理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是立法的一大漏洞。所以我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监事未尽其职责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也是一种与董事、经理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要与本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并且应随之变化而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互融步伐的加快和程度的加深,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且已成定局。但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作用。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体制时,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完善应该努力,但更应该关注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完善。在监督机构地位认识上,应以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
参考文献:
[1]臧晓阳:《论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立法完善》,载《山东法学》(济南)199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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