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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10)

2017-10-06 01:56
导读:[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4页。 [2] 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 相关观

[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4页。
 
  [2] 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 相关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3页。
 
  [4] 参见张用江:《也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6] 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7] Goodhart, The shock cases and area of risk(1953) 16 MLR 14.
 
  [8] 同注1,第696页。
 
  [9] 同1,第696页。
 
  [10] 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朱岩译,载《侵权责任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1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页。
 
  [12]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3] 同注12,203页。
 
  [14] 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5] See Catzow v. Buening, 106 Wis.1,20,81 N.W.1003,1009(1900).
 
  [16] Southern Express Co. v. Byers, 240 U.S.612,615(1916).
 
  [17]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s 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p.45.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8]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9] 参见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20] 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原告因目睹了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遭遇精神痛苦,进而罹患疾病,其健康受到损害是其精神利益遭受打击的结果而非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故不是健康权损害而是纯粹精神利益损害。
 
  [21] 参见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22] 参见关今华:《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载《福建法学》199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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