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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㈠纯粹精神损害中的限制规则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谓在精神损害赔偿附从性规则的铁幕上凿了一个孔,为受害人未受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基于前述原因,这注定是一条充满挑战和危险之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各国都高度警惕并对其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在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场合,各国一般要求受害者与直接受害人(侵害对象)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此种特殊亲密关系,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是近亲属关系;在“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主体上是近亲属关系,但不完全等同于近亲属关系。比如,在英美法中,遭遇震惊损害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特殊亲密关系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近亲属关系,但分居的成年兄弟姐妹一般不包括在内,同居的男女朋友尽管不是法定近亲属,却一般认定其具有特殊亲密关系。
2.在赔偿金数额上, 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多有限制。比如,在震惊损害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通常不过上千美元,这与英美司法实践中动则数万甚至百万计的巨额赔偿相去甚远。以英国为例,在1992年之前,英国消防员震惊损害的赔偿额最高只有13000英镑,在1992年霍尔诉伦敦地下广场案(Hale v. London Underground)中,原告获得147683英镑的赔偿,这已被认为是天价赔偿。[51]
3.可预见规则的运用。按照可预见性理论,“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不法行为引发之损害,具有理性谨慎之人,居于加害人之地位,在事件发生当时,可得预见者为限。[52]因此,对于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应以具有通常理性之人在同等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为标准,倘若是由于受害人精神过于脆弱、敏感而使精神受到打击,则即使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美国最早提出“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的是1968年的Dillon v Legg案,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三个指标取代碰触规则和危险区理论作为合理预见标准的参考:⑴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⑵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
害或者威胁;⑶原告与受害者有亲属关系。[53] “此标准即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54]尽管如此,合理预见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55]
4.碰触规则的运用。所谓碰触规则(Impact Rule),即原告之精神损害,须以加害行为触及被害人为前提,这是英美法国家早期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自己与被告过失行为有身体上的接触,即使这种接触并没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尽管在原告仅与致害行为有轻微接触时,此种接触很难说明其遭遇了精神损害,但身体与行为接触本身仍足以减少法院对其诡称精神损害的怀疑。碰触规则的运用,有效缩小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也存在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过于狭窄的问题,从而对被害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相对宽松的危险区规则。
6.危险区规则的运用。危险区规则(Zone of Danger),即第三人如果主张纯粹精神损害,必须证明当危险发生时,其处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范围内。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因驾驶人过失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受到震惊损害。因母亲身处危险发生区域,故驾驶人须对母亲所受的损害负责。但若母亲系在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到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56]在英国著名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中,共计有16名原告以在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法院认为,通过电视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57]
㈡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相当多的学者不承认纯粹精神损害,但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对其作出一定的规范,这主要表现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不过,由于认识上不是十分清楚的缘故,这些规定还有待完善。比如,在继承法上,依据亲等的不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当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只具有候补继承的权利。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情况下,不同亲等的近亲属之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同?应否赋予第一亲等的近亲属优先请求权?是由近亲属各自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同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笔者看来,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不同亲等反映的是其与死者的关系密切程度,无疑,亲等近者对加害行为的感受一般要强烈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亲等稍远的近亲属精神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赋予较近亲等者优先请求权是没有道理的。前已述及,出于不同案件处理之便利,及防止同一性质案件因近亲属不同而形成迥异的后果,最好的办法是由全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内部分配上,则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同亲等之间适当的比例。鉴于亲等不同在精神损害后果上的巨大影响,笔者以为,在各亲等人数均等情况下按照第一亲等者百分之七十,第二亲等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人数不均等时以之为参照确定分配比例是较为合适的。
各国的实践证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现代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