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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9)

2017-10-06 01:56
导读:一概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理论也应有所改变。 笔者高兴的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顺应了这一趋势
一概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理论也应有所改变。

笔者高兴的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人身利益损害的态度悄然改变。《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均只规定侵害人身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责任法》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侵犯人身权扩展到侵犯人身利益。[58]鉴于我国学者向来将人身利益等同于精神利益之事实,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承认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独立法益的存在。相较于审议稿,《侵权责任法》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人身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随之可能引发的问题缺少针对性设计,不能不引起重视:

   1.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问题。在单纯精神利益损害具有可诉性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的情况就难以避免。笔者曾期望《侵权责任法》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精神利益损害,法律有规定的始予赔偿”,作为第22条的第二款。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作这样的处理,这一事宜有待于司法解释去解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案件中的滥疡,主要是就可证实精神损害而言,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具有严格法定性,不大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滥疡问题。故此,司法解释应对“可证实的精神损害”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首先,应确立严格的证实标准,将其主要限制在可以为现代医学所证实的严重精神疾病;其次,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可证实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判断标准,包括可预见规则、碰触规则、危险区规则、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等因素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等,减少滥诉的可能性。

2.对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前已述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对以死者为加害对象的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做规定。《侵权责任法》如此处置是否合适,是否构成一个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如果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视为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害,则《侵权责任法》不作特别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涵盖了这种情况;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则显属法律漏洞。故,为避免产生法律漏洞计,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实施细则应该明确表明,以死者人格利益为对象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行为。

3. 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有学者提出,“在侵权死亡赔偿数额之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59]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在近亲属人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总的损害后果则可能存在差异,从案件之间横向公平的角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大体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基本上是可以的,但一概不考虑近亲属人数也有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当近亲属人数众多时单个近亲属获得的赔偿额可能微小到可忽略不计,这将违背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初衷。因此,较好的办法是以大体一致为原则,适当考虑近亲属人数的因素。在变动不居的社会中,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是不合适的,以上年度职工工资为标准规定一定的倍数更具有合适性。不仅如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责任限制标准也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确立。至于具体以多少为宜,需要各方协商。

   4. “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两者既存在差异又有共同点。《侵权责任法》对此基本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应该区分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两者之关系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当同一加害行为既构成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又构成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时,可否同时适用、抑或只能择一适用?当择一适用时,应以何者为先?这些都应通过司法解释给个明确的说法。笔者以为,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有使行为人承担重复责任的危险,于受害人不公,应予抛弃。在责任的选择上,两种请求权并不存在位阶的不同,故宜尊重受害人之选择权,由其自主选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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