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的再探讨律毕业论文(2)
2017-10-21 02:06
导读: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了物的终极回属及占有、使
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了物的终极回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利益。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的利益。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利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
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谢在全先生指出:“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回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回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进或干涉。……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题目。”⑧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权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各项效力,物权的优先性等效力均来自于法律将某物回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是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碍的义务。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是典型的对世权。物权人直接支配其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他行使物权的干涉。而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碍的义务,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所以物权的保护具有尽对性。正是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尽对权,因此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对象。当发生侵害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不仅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且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物权属于对世权,所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要公示,从而使第三人知道,所以物权都是一种公然性的权利。而债权则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权利,所以债权都具有不公然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物权的支配性和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的关系还表现在:支配权是对世权的基础和条件,正是由于物权人享有支配权,才有可能享有对世权。但有支配并不一定能够对世。例如,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并不一定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世的特点也就表现了物权决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对物的权利,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定义本身就是要夸大支配和对世两个特点。至于优先权等等,都是从前两个特点中产生出来的,其并不能表现出物权的根本属性。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题目就是:究竟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依旧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以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进“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两个国家——俄罗斯与越南新制定的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物权法应当改为财产权法。⑨我以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物权概念的讨论,可以说是关系到我国整个物权立法的最重大的课题,由于,假如我们要引进财产权的概念而不是物权的概念,那么我们制定的将不是一部物权法,而是一部财产权法,这样一部法律在内容上将不仅仅是规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的内容,而是将包括传统物权法之外的有关合同、知识产权、信托、票据、证券等内容。它不仅包括传统民法,而且包括商法的内容,甚至从法律体系上说,由于财产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因此,采纳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以后,我们的整个民事立法在法律体系上将脱离大陆法而向英美法靠拢,这将对我国立法模式造成巨大的冲击。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立法建议。在此,我们需要讨论如下几个方面的题目: 一、采纳物权的概念,是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