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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概念的再探讨律毕业论文(3)

2017-10-21 02:06
导读: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夸大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夸大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使物权法陷进“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关键题目在于如何解释物权的概念。尽管17、18世纪罗马注释法学家解释物权概念的时候,曾经以为物权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从而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但由于此种理论单纯夸大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不符正当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以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Planiol)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在德国,该理论的代表性学者有温得夏特(Windscheid),他们以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实际上都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我国旧中国著名民法学者刘志扬等人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主张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夸大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世权中表述的是一种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享有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构成了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本质区别,即物权人所享有的是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而债权只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
  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曾指出:“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存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瑠由于“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回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瑡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事实上,任何社会的物权制度,都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都不过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孤立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现在物之上的、对他人的权利,而物只能在它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人与人的关系相联系时,才能表现为权利客体。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范畴。由于人和物的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瑢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权利人)对客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l条将所有权的概念规定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里,规定的只是主体(所有人)对客体(财产)的权利。这就表明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的反映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当然,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但为了正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据此以为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就将使物权关系变为人对物的关系是不妥当的。
  二、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是什么?
  诚然,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就是科学的。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由于该法典援用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门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瑣。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系,即:总则、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楚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droit reel)和对人权(droit personnel)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包括债权)的权利,因此给人感觉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假如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仅是要排斥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地改变法典的体系。例如,我们的民法典中就不应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就不应该分开。采纳这种模式也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难。例如,由于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会使法官难以正确把握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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