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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概念的再探讨律毕业论文(4)

2017-10-21 02:06
导读: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体系。我以为这一模式是比较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应当鉴戒这一模式。使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正确的概括。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将产生各种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及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例如,一块土地之上会形成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地役权、典权以及地下资源的开采权等。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尽非所有权能够概括的,而必须通过物权和物权法来确认和保护,并在权利的设定、移转方面确立一整套完整的规则。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很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权加以概括。假如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保护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假如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将找不到一个正确的概念能够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概括。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试图找出一个概念来概括出这两类物权概念,但这个概念显然没有物权一词更为确切、简练。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一编中包括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权等他物权。这种模式显然是不科学的,由于他物权究竟和所有权存在诸多的区别,不能完全用所有权一词来概括。至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主要是由于该法典除了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外几乎没有规定其他用益物权。由于他物权的规定十分简略,因此也就只需要规定所有权制度,没有必要规定物权制度。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二,物权一词的采用正确地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使用财产权一词则不可能对此作出正确的区分。尽管物权本质上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但它也夸大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形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不是基于有体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我以为,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夸大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据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建立起来。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体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主体在占有和支配有体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这种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的基础。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由于物权的概念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作为一项重要无形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由于明确了物权和债权分别使用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同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从而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尤其应当看到,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正确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的票据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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