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的再探讨律毕业论文(6)
2017-10-21 02:06
导读:总之,在民法上假如没有物权的概念,将无法理清各种财产关系,整个民法的内在体系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建构。尽管法国民法典中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但
总之,在民法上假如没有物权的概念,将无法理清各种财产关系,整个民法的内在体系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建构。尽管法国民法典中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但法国的判例和学理都广泛地采纳了物权的基本概念,法国民法历来也严格区分了所谓物权(le droit reel)和对人权(le droit personnel,即债权)两种权利类型,并以为“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瑥可以说物权的理论是大陆法民法理论的基础。 三、英美法的经验能否为我国所鉴戒? 诚然,在英美法中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财产(property)的概念。这主要是由于英美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英国法并不存在如大陆法上所有权的明确概念,更没有采纳物权一词。但在财产权的概念上,英国学者的论述也或多或少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如“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经宣称:“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像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或者说,财产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瑦布莱克斯通以为,财产权是“某人凭借着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的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瑧财产是对物的尽对控制的权利。在他看来,尽对权利只有三个,即“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尽对权利”,瑨他以为法律不能答应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甚至这种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瑩可见,布莱克斯通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只不过没有接受所有权概念而已。
在19世纪初期以前,受布莱克斯通的尽对财产权概念影响,普通法的财产权概念具有两个特点,即尽对的支配(despotic dominion)和财产的有体性(physicalist)。一些受法律保护的无体物和利益,视为所有人的“拟制”的权利。瑠然而19世纪以来,随着对财产利益特别是无体财产保护的扩大,除了对各种有体物的权利以外,普通法中的财产权还包括:(1)专利、商标权等各种知识产权;(2)贸易信誉和技术秘密;(3)有价证券的权利;(4)自1906年以Cohen v. Nagle (190 Mass. 4. 76N. E. 276, 1906)一案以后美国法确认企业名称也是一种财产权。(5)因添附取得的权利;(6)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瑡因此,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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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留意的是,尽管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包括内容十分广泛,但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财权并不包括合同的权利,有关合同权利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大陆法则以为合同权利属于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当然,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固然包括了知识产权、贸易秘密、企业名称等,但并不比英美法财产权概念所包括的权利内容更为广泛。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可以采取此种模式。由于:第一,英美财产法并不是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律系统中的一个法律部分,它是与合同法相对应的法律判例体系,它调整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各种财产的静态关系。但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理性法学的传统,民法上已形成了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为主的权利分类体系,这一整套概念体系是我们分析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假如我国鉴戒英美法的法律模式,也制定财产法,那么势必会使这一套长期为学理及司法实践所接受的理论体系支离破碎。这样,“财产法”作为一种成文的部分法便无可靠的理论基础。第二,英美财产法之所以能够同时容纳多种权利,是由于英美财产法自始便是从“权利”角度或对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的角度来拓展财产的空间,英美法系财产法既可以调整有形财产,也可以调整无形财产,而假如我们要区别物权和债权、物权和无形财产的话,物权理论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立法依据。第三,假如鉴戒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模式,那么我国制定的“财产法”中的权利类型也无法确定。英美财产法是不包括合同权利的,合同权利在合同法理论中进行探讨。倘若我国也采用“财产法”这一提法,那么债权是否应排除在财产法之外呢?假如不排除在此之外,那么财产法调整的范围又将如何确定呢?显然假如鉴戒英美财产法的模式,条件就是需要对整个民法理论体系进行根本的变动,其困难和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四、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规范无形财产?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物权的客体不仅主要是有体物,而且还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特定物。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从罗马法开始直到近代,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一直成为物权的重要客体。瑢然而自产业革命以来,随着大产业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的熟悉也产生了重大变化。对物的占有不仅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物投进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而有价证券的出现,使动产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重要的价值。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的:“由于产业的逐渐发展和贸易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假如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界中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假如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就可能值一百法郎。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很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权对象的财产,都和上述情况一样。”瑣现代社会中物权的客体是十分广泛的,由于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回属,即使是无主物,终极也会找到其回属。因此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消费资料;无论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物;不管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可以说,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客体。但传统的物权法主要规范的是因有体物上权利的设定、移转等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由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利所决定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在罗马法中有体物(rescorporales)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quae tangi, possunt)。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incorporales)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 consistunt in jure),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瑤由此可见,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而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尤其是就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