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的再探讨律毕业论文(7)
2017-10-21 02:06
导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学者以为传统民法仅以有体物作为规范对象的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学者以为传统民法仅以有体物作为规范对象的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不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我国物权法不能确认和调整无形财产,那么它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且不利于保障和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物权法在内容上也不是反映二十一世纪的社会变化和需要的法律。我以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上来说,我以为物权法主要还是调整因有体物上权利的设立和变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不应当确定和保障所有的无形财产。由于在物权法中,权利本身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权利质权),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物权以有体物为支配对象。物权作为支配权夸大的是一种主体对客体之间的关系,物权关系在性质上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假如以为物权的客体是行为而不是物,则物权很难确定,法律难以对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的客体作出规定。尤其应看到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且必须是特定物、独立物,这不仅是由物权的经济属性决定的,而且也是物权区别于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假如物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之标的,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正如法谚所称:“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假如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所以民法理论以为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Spezialitaetsprinzip)亦应为物权法的一项规则。
所谓物权的支配性,就是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上的。例如,物权请求权主要就是为了使物权人恢复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排除他人对有体物的妨碍,恢复有体物的原状,这些方法是很难运用到无体物之中的。假如物权法主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移转关系,则整个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例如,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的概念之上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否则将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将会变得混乱不堪。再如,一物一权、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善意取得等原则与制度都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上的。假如物权法主要调整无形财产的设立、移转关系,这些规则就都要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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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大都已经受到其他法律的规范。知识产权是典型的无形财产,也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无形财产,尽管智力成果也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权利人可以依法对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这方面很类似于所有权,但是智力成果并不属于物权的范围,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概念完全等同。不能由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便以为知识产权就是物权,由于一方面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的精神成果,权利人很难对其进行占有和支配,智力成果也不可能像有体物那样发生损耗。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没有必要再拿到物权法中,否则,在物权法中包括知识产权法,将会使物权法的某些规则与知识产权法中的特有规则发生冲突,这反而不利于对知识成果的保护,也不利于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当然,并不是说物权法完全不可能作用于知识产权,假如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也应当受物权法的调整。至于对股票、债券和票据等的权利,由于已经受到公司法、证券法和票据法的调整,因此物权法不再调整这些无形财产。从性质上看,这些财产也不应当受到物权法调整,例如,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仅是所有权的凭证,而且也是一种债权的凭证,还体现了股东的一种资格和地位。作为一种混合型的权利,其很难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债券上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也不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至于票据等有价证券,也已经分别受到票据法等法律的调整。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不仅可以针对各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进行专门化的调整,而且也避免了传统民法在法律调整方面所产生的困惑。当然,以这些财产设定质权,也应当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瑥。尤其应当看到,无形财产是很难产生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也不可能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和追及权,所以也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