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律毕业(4)
2017-10-25 03:08
导读:条款影响的市场上共同拥有的产品市场份额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则 反托拉斯法执法机关对该条款一般不予追究;在涉及技术市场时,上 述市场份额标准
条款影响的市场上共同拥有的产品市场份额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则
反托拉斯法执法机关对该条款一般不予追究;在涉及技术市场时,上
述市场份额标准改为,除合同当事人控制的标的技术以外,市场上另
有四种以上可与其在可比本钱上相互替换的、且分别受独立主体控制
的同类技术;在涉及创新活动市场时,安全区的标准为,除合同当事
人外,另有四家以上独立厂商有专业化的资产和积极性来人事替换性
的开发活动。凡在安全区标准内的许可行为,执法机关一般不予
追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超出安全区标准的,许可行为都会受到
追究或构成违法。
第三,对不同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区别对待,分别适用本身违法
规则和公道性规则。本身违法规则,是指对某些许可行为,因其反竞
争性十分明显,因此只须认定其存在即可认定其违法,而无须实际分
析其对竞争的的反托拉斯法规则。适用这一规则的行为包括,以
许可合同条款集体定价的,限制产量的,右横向关系确当事人之间划
分市场的,以及某些集体或联合抵制行为以及控制转售价格的,对其
他许可合同行为,一般适用公道性规则,即在认定限制性许可条款存
在的基础上,首先查明其有无反竞争效果,然后查明该条款是否为获
取某种正当利益所公道需要,最后还要比较该条款所促成的利益是否
大于其所造成的竞争损失。某一适用公道性规则的许可行为是否正当,
就取决于对上述这些的回答。
综上所述,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首先是从界
定其影响的市场领域进手,然后分析影响其竞争性效果的主要因素,
最后则根据相应的规则来确定该行为在反托拉斯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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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在反托拉斯法上的地位
《意见》的最后一部分,专门就上述分析和评估原则对某些
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的适用题目作了说明,现分述如下:
1、 控制转售价格 在许可合同中,卖方要求买方转售标的产品
时不低于一定价格的,为本身违法行为,这本是判例中长期以来在有
形财产权领域既定的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执法机关也将严格适
用这一规则。
2、 搭售及一揽子许可 判例法上确认,一方许可他方使用某项
知识产权,但以其同时购买许可方的某种产品、服务或接受其他知识
产权标的许可为条件的,可能构成违法的搭售。但在某些情况下,此
种搭售也可能产生有益的效果,例如,使用搭售的产品作为原料
可欢腾保标的技术最大限度地发挥功能,或保证产品质量及消费者的
人身安全等。但《意见》指出,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的搭售行为,
将受到絷支机关的追究:一是卖方在主标的产品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
力,二是搭售对所搭售商品市场上的竞争有不利影响,三是搭售所带
来的利益小于其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
一揽子许可是指一方在一项或一组相关的许可合同中,许可他方
同时使用其多项知识产权标的。假如一揽子许可是强制性的,即接受
其中一项标的的许可须以同时接受其他标的的许可为条件,则视为搭
售,适用与其他搭售行为同样的处理规则。
3、 排他***易 此处专指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出售、许可
或使用与许可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或产品。对此类行为,适用公道
性规则进行评估。执法机关在决定对其是否追究时,主要考虑下列因
素:该排他性限制条件是否有利于促进标的技术的充分利用和后续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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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是否会限制与标的技术相竞争的技术的利用和改进,是否限制各
种替换技术间的竞争或封闭了相应的市场,期限是还是过长,上游及
下游市场产业结构集中化的程度以及进进这些产业的难度大小,等等。
4、 交叉许可与集合经营 交叉许可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