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3:10
导读:目前,法治发达国家均赋予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严格限制侦检机关的权力。针对侦控气力过于强大的实际及权力易于滥
目前,法治发达国家均赋予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严格限制侦检机关的权力。针对侦控气力过于强大的实际及权力易于滥用的特点,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制约措施,以免侦检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威胁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具体表现在将侦检机关针对嫌疑人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采取的限制与剥夺的强制措施与秘密侦查手段(包括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的审查与决定权交由诉讼第三方即法官(或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执掌,从而通过制度与程序的设计实现对政府追诉权力的制约,进而实现侦、辩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注重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障。正是借助于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的建构以及充分的权利保障,才实现了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质化,犯罪嫌疑人才得以从侦查机关的枷锁中解脱出来,由侦查活动的中心、侦查的对象转变为与侦查机关相抗衡的具有基本防御权的诉讼主体。
犯罪嫌疑人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化、科学化的结果,并终极使得犯罪嫌疑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布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这一历程是人的社会主体意识觉醒与主体价值实现的过程,是人类自身道德主体性得到尊重与认同的过程,是人性得到张扬的过程,是人类进进自由状态的必由之路。从历史的视角关照这一过程,才是科学的方法与正确的态度。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对待的态度及其权利的享有状况,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权利实现程序的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化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国际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注:在我国,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极大的差别,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毋庸讳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罅漏。这和我国法治时间较短、诉讼***化不足密切相关。在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刑事领域的法治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体现了法治的水准。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现为诉讼原则、制度、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以及权利保障实质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封闭性与专权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它使得侦、辩之间气力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保障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以一系列权利保障为基础的。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扩大并获得有效保障,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目标并获得推崇,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运动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就现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以下列基本权利支撑其诉讼主体地位:
(一)沉默权
该权利来源于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犯罪嫌疑人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愿陈述的权利。换言之,犯罪嫌疑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机关有告知其知悉该权利实际意义及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首要条件。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辩护方不负有帮助控方实现指控的责任。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尊重人自身的价值,尊重人类本性的需要,是对人性的尊重。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最低的道德要求,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以及不被拷问、不被强迫供述、不受诱导和欺骗而供述,意味着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意志主体、道德主体,从而作为诉讼主体对待。作为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该权利的确立与实现是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意义的进步。它使得刑事诉讼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彻底摆脱了纠问式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