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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律毕业论文(7)

2017-10-25 03:10
导读: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仰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也仰赖于国家经济实力的进步以及法律程序的完备。目前,律师对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仰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也仰赖于国家经济实力的进步以及法律程序的完备。目前,律师对侦查阶段的参与还很少,这既有侦查机关设置障碍的原因,也有国家经济能力有限的制约,还有我国辩护制度还不成熟的因素。为此,应尽快发展律师制度,逐步健全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帮助,同时,还应解决律师地区分布不平衡题目。在我国,保证所有犯罪嫌疑人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现免费辩护,无疑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但显然,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而侦查职员也应确立现代诉讼观念,留意自身素质的进步,增强程序意识,同时必须熟悉到,律师参与侦查对侦查机关权力实施有效制约,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三)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职员、检察职员、侦查职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职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我们以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在审判阶段进行举证。)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职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占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灭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留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进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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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理念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我们以为一方面公安司法职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1.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注: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国律师》2000年第9、10期。)
  2.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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