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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3:10
导读:(三)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 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实质辩护权的基础。当犯罪嫌疑人无力取证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限于犯罪嫌疑人

    (三)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
  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实质辩护权的基础。当犯罪嫌疑人无力取证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取证能力,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面临毁损的危险而侦查机关又没有予以足够留意并及时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及时收集、固定、保全。这是从实质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当侦查机关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证据保全。在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收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
    (四)人身自由权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公民在被法院生效判决定罪之前应享有人身自由,但根据刑事诉讼的特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与剥夺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是必要的。限制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必须贯彻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国际准则要求各国完善非羁押措施,尽量减少适用羁押措施。在韩国,“政府正通过尽量不拘留侦查原则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精简拘留侦查机关,加强保护监护处分条件”。(注:文景铎:《面向21世纪的韩国司法制度改革》,载中心财经大学法律系编:《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两***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有一定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较为充分,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保释而实现人身自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相对较高,但为了保障羁押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亦制定了各种制度与措施,如法官定期审查羁押的理由是否存在、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申请解除羁押的权利、为了避免侵犯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而像法国等一些国家那样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法院的看管所里等等。 大学排名
  就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和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享有针对羁押的一系列权利,包括:
  1.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依据国际准则的规定,逮捕和羁押不得任意进行,必须具备正当的理由,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逮捕与羁押应由独立于侦查和起诉的司法官员(包括法官和治安法官)决定,以实现对羁押的司法监视。目前,很多国家建立了逮捕与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
  2.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文件都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被逮捕或羁押的人有权在逮捕后的短时间内被告知原因,在告知原因时,应使用被羁押者能够理解的语言。
  3.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检察官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被逮捕人带到司法机关,由法官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目的在于使逮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机关非法逮捕及侵犯公民正当权利。由于逮捕后,被逮捕者“是不得与外界接触的,被带到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眼前可能是在这无外界帮助的阶段里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提出控告的唯一机会。”(注:岳礼玲、卫跃宁:《审前羁押》,载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就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眼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眼前。关于将被逮捕人带至司法机关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往往表述为“及时”,有的国家规定为24小时,有的规定为48小时,最长一般不超过72小时。(注:在美国,从逮捕后到被捕人初次到案的期限,联邦和多数州的法律规定为6小时,一般不答应“不必要的迟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对被指控人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时候,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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