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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三)律毕业(3)

2017-10-29 02:52
导读:第三十四条:下列破产用度,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治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用度,包括聘任工作职员的用度; (二)破产案件的诉


  第三十四条:下列破产用度,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治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用度,包括聘任工作职员的用度;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用度;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用度。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用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1款增加一项规定:“清算组的劳动报酬。”

  理由是:同前面将清算组工作市场化的建议相适应,这里在破产用度中应当包括清算组的劳动报酬。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试点制度)第81条规定:“企业办理清算所发生的清算用度应优先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支付。”这个规定可以用在这里作为佐证。

  第1款第(一)项删往:“包括聘任工作职员的用度。”

  理由是:聘任工作职员的用度已包含于清算组劳动报酬当这里不必单独规定,否则会失于重复。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人破产财产。

  没有,可以保存。但是,破产法也应规定行使追回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没有题目,可以保存。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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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用度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用度;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1款应改为:“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理由是:如前所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在上不宜纳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否则,会造成其职权过于膨胀,超出其性质范围,从而形成当事人程序地位严重失衡状态。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删除“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理由是:文明的破产法以破产免责为基本特征,但免责制度仅对人才有适用的意义。由于自然人破产后仍然存在,还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免责可使其卸偷换袱轻装上阵,重新振起。但对抽象实体的企业法人而言,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其主体资格即随之消失,免责与不免责对它均无实际意义,换言之,免责是企业法人破产的惟一选择和应有之义,舍此别无他途。我国破产法在主体范围上迄今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自然人,因而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免责条款”,就成为具文。但是,在将来制定的破产法中,假如破产法适用于个人,则免责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没有题目,可以保存。

  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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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改为:“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依债权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理由是:破产程序的恢复,应当具有程序诉因,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是维护财产安全和稳定秩序的需要,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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