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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三)律毕业(4)

2017-10-29 02:52
导读: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职员


  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改为:“破产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节追究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理由是:增加经济责任,不仅是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责任体系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经济责任加上往之后,原有法条措辞及语言结构作了适当调整,努力做到言简意赅。

  第四十二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分和审计部分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分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款改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在、计等部分的配合下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理由是:(1)人民法院是具体承办破产案件的机关,情况比较熟,轻易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2)政府监视部分不宜参加企业破产责任的调查和认定。由于监察机关是我国行政机关中的一个职能部分,专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其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全民企业实行产权体制改革后,企业领导已不再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非全民企业的领导选任机构中更没有行政因素,因而再沿袭过往的做法,由监察机关来审查企业破产的责任已无必要。(3)由于人民法院对企业经营治理中诸如财务会计、经营决策等专门技术性知识往往较为生疏,因而在审查企业破产责任时,一般应有会计、审计等机关的专门职员参加,并出具相关i正明材料。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2款改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职员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视具体情形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

  理由是:(1)企业破产往往肇因于企业经营治理上的失策和不当,因而除完全回因于客观现象或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一般都难辞对破产负担主要责任。但是,企业经营治理的正确方针有时也会在具体贯彻的环节上出现差错和纰漏,并终极造成企业破产,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他负责人,也应承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增加“经济责任”,以使之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配合,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使法院能够予以灵活适用。 (3)强化破产责任的刑事追究,有利于突出企业破产立法的债权保障本位。当然,法律责任的构成应以主观上存有过错为要件。否则,我们会走到破产有罪主义和破产惩戒主义的老路。但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职员确立一定条件下的法律责任是有必要的。

  删除第3款:“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分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理由是:权利义务始终是相伴而生、对立同一的,随着全目企业经营机制的进一步转换,以及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政企分开”的目的很快就会实现, “婆婆”就会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分的破产责任,就显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业更不待言。

  删除第4款:“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1)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企业财产,无论是全民的还是非全民的,都不好再简单地说是国家财产,而属于来源复杂、渠道多样的法人财产。如此,再追究相关职员的玩忽职守罪,就失往法律条件;(2)企业破产上的刑事责任制度是应当有的,但它并不在这层意义上使用,而适用于诸如破产诈欺等破产犯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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