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三)律毕业(5)
2017-10-29 02:52
导读:增加一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职员犯有破产诈欺、和解诈欺、过怠破产等罪行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 (1)这些犯罪行
增加一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职员犯有破产诈欺、和解诈欺、过怠破产等罪行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 (1)这些犯罪行为,或者表现为隐匿、毁弃、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或者表现为捏造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或者表现为毁弃、伪造账册以及其他文件,掩盖其真实状况,或者表现为破产宣告前一段时间实施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以及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或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所有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方式损害清偿权人全体的正当权益,或者在债权人之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或者严重妨碍了破产程序公正、及时和顺利的进行,因而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2)设定破产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地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摆脱高筑之债台,达到规避的目的。
增加规定:“破产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职员,在符正当定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但确定有破产犯罪r的,不得复权。”
理由是: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后,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职员,除依企业破产法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其他相关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也可能对其权利、民事权利等设定种种限制,如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这是破产惩戒主义在有所遗留的表现,这对各国法律都有或多或少的,其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强化预防破产犯罪的功能。最近,我国一些公司法规中也出现了这类规定。这类规定不可能单独地、自动地发挥作用,而必须仰赖于企业破产法的配合。复权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至于复权制度的具体立法体例,在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申请复权主义。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均需在企业破产法中作出明文规定。在我国,如前所述,企业破产责任是由人民法院负责查明和确认的,与之相适应,责任主体的复权也应依申请按法定程序进行,亦即,我国应采用申请复权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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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应当改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由是:企业破产法制定后,不宜再以“试行法”的面貌出现,而且应当使之及早付诸实施。
删除“附:刑法有关条文”。
理由是:刑法有关条文附在企业破产法上没有必要,不附也不会影响其适用性,而且刑法一旦修改了,企业破产法也要随着作连带修改,这样不利于维***的稳定性。
第二十一章 全面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重要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了我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成为我国破产法历史的出发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我国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缺,带动了诸如企业法、
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而且还切实地推动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促进了新、旧经济体制的转化,冲击了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使我国普通百姓开始了解破产为何物,并接受了破产法制这个事实。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该破产法制定在十多年以前,这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及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原来在破产立法中所体现和贯彻的指导思想以及所设立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适应新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据此已经很难恰当地解决破产案件。不仅如此,我国现行破产法在上还显得过于简陋和粗放,缺乏可操纵性。前述两部破产法律规范合在一起也总共只有51个条文,有很多重要的破产程序和破产制度均付诸阙如。而且,随着我国破产
法学的深进和繁荣,现行破产法中所存在的弊端或者缺陷也被揭示得越来越明显。这些弊端或缺陷皆有待于克服和弥补。正是有鉴于以上种种原因,从1994年3月开始,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部分的人士组成了破产法的起草小组,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或者说重新起草工作。在前面已经对破产法的修改题目作了较多的探讨,这里对破产立法中出现的若干重要题目再次作出探讨,一方面起一个夸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起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