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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0-30 02:32
导读: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进步其防御能力。 3、***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


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进步其防御能力。

3、***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变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监视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终极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进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同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出庭作证有助于进步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辩称***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由于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监视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公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职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经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进步司法效率。



三、***作证的身份界定



,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⑴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换性。而***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是可以替换的,所以***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⑵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职员,假如答应***出庭作证会案件的公正处理。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职员应当适用回避。我们以为,不管是从鉴戒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承办案件的***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可以称之为***证人。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承办案件的***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很多国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出庭作证。在美国,***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否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捉住了控方主要证人即福尔曼警探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往了牢狱之灾。[5]在英国,***被视为法庭的公仆,在出庭作证题目上,***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6]在澳大利亚,根据《1995年证据法》第33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承办案件的***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7]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一般以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职员,因而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作证。”[8]但也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答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9]这说明法国的***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在前苏联,法院若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可以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10]在日本,司法***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11]在我国,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官员,以***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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