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证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0-30 02:32
导读:2、***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换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换性。笔者对此表
2、***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换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换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由于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如不对侦查职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定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的确具有可替换性,但是,***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职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职员在跟踪、盯梢、***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3、***作证并非“自我证实”,对其作证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担心是不必要的。不可否认,侦查职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作证的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职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固然***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就算***作证是“自我证实”,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定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实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实”就能避免错案?
4、《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学术界普遍以为,担任过证人的***之所以适用回避主要是由于,侦查职员假如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进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以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公道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职员实际上早已完本钱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侦查职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职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职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看到***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2)侦查职员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据,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假如由于侦查职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职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往,侦查职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职员跟踪、盯梢、***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职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职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那么势必会放纵犯罪。
四、***作证的基本范围
尽管***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客观上又行使过侦查权,所以***究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否则,它是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的。我们以为,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假如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实。例如,***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