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完善律毕业论文(2)
2017-10-31 06:27
导读:(二)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题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
(二)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题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然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另一方面,一些无须再审的案件,却反复多次再审,甚至有的案件经过上下多次再审后终极回到了初审的裁判结果,既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又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也受到严重破坏。主体多元化题目已成为近年各界讨论争议的热门。
1.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
(1)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同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先进为主与主观臆断的存在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将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了前苏联及俄罗斯的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的佐证;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也发生冲突,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非常大。
(2)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性,不利于法院权威性的确立。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法院自行启动再审虽是建立在有错必纠、自我纠错的原则上,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自我否定;但此举却使法院自身始终处在“自相矛盾”之中,无论再审结果对原生效裁判是维持还是改判,都难免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各种疑虑和公道怀疑,胜者担心裁判是否还会再审更改,输者怀疑裁判是否公正仍继续申诉。其结果法院的权威性在大众心目中大打折扣。同时,司法实务中法院自行启动的再审案件大量存在着 “人难找”、“庭难开”、“证难举”、“事实难认定”等现象,再审工作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都以为应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笔者对此也有共叫。事实上,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的抗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都能够成为错误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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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视定位不当,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1)人民***作为法定的审判监视机关,民事诉讼立法赋予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目的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视,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援助。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面对大量涉及公益案件其检察监视却显得软弱无力,而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又显得积极有余。由于对民事监视定位不当,实践中没有较好的发挥法律监视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发生偏差,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被随意运用以至滥用。
(2)现有的规定对抗诉条件过于抽象、宽泛,抗诉程序规定不具体和缺乏可操纵性,增大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盲目性。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进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往往“维持原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又危及裁判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视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0107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仅有2677件。
(3)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同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同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同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公道怀疑。3.当事人通过申请较难启动再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院再审审查的事由、范围及处理方式等规定的简单、笼统化,导致法院的审查过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透明性,当事人申请后案件能否进进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法院决定再审的只占约30%,而约70%的再审案件是当事人到检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分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等反复申诉或上访,由这些部分或领导“监视”引起再审的。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题目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易使无理取闹的个别当事人借机反复缠诉,到处申诉或采取极端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当前,申请再审难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三大社会题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