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完善律毕业论文(5)
2017-10-31 06:27
导读:(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假如适度放宽再审之诉准进条件,降低申请再审门槛后,还一味遵循再审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执行的现行规定,那么部分当事
(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假如适度放宽再审之诉准进条件,降低申请再审门槛后,还一味遵循再审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执行的现行规定,那么部分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延期执行,逃避执行,滥用再审申请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不是所有经再审审理的案件都导致原裁判改判。因此,对需要进进再审审理的案件,笔者以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涉及到生效裁判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原则上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否则不予中止执行;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才可依职权决定中止执行。这样,符合保障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充分解决好判决和执行的矛盾,遏制部分当事人借再审之由,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3)有限再审原则。有限再审原则包括时间有限、次数有限、审级有限、条件有限四个方面内容。审判实践中同一案件无穷申诉、多次再审、层层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反复申诉复查的现象更多。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进进再审后改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2003 年全国再审改判数仅占受理复查案件总数的14.15%,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总数的0.38%,2004年的统计数据也基本相同。对此,我们可以鉴戒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公道规定,实行“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以防止因诉讼效率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
再审之诉模式下审判监视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当事人和代表国家监视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此本文在分析现行再审程序主体多元化题目时已阐述不再赘述)。两个主体中又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有条件行使司法监视权为该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此处确当事人既包括原审裁决中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要求再审并须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申请再审还必须在原审诉辩范围内提出具体的再审诉请,法院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再审诉请内容和原审诉辩范围,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如因请求以外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正当利益的例外。除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启动再审外,非经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正当定再审事由条件的,法院必须再审。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国家司法检察监视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视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视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视的权力,立法应给予正确的定位,笔者以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视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视。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视程序中的检察监视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落和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在西方,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但均为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以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视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同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