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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完善律毕业论文(3)

2017-10-31 06:27
导读:(三)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矛盾冲突题目 1.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原则,导致再审案件数目逐年增加。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三)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矛盾冲突题目
1.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原则,导致再审案件数目逐年增加。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目不断上升。
2.阻却再审启动条件虚设化,无穷再审成为必然。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固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在申请时限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将目光投向法院和***,极力申诉和缠诉,以期达到再审的目的。败诉确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届满后仍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促使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反复审理,无穷再审使生效裁判长时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3.再审程序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纵性。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对审判监视程序的规范条件严重缺省,仅有几条 “原则性”规定,在审理范围、程序及处理方式上几乎没有同一的系统操纵规程,各地法院执行也不一致,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同一性。固然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1月1日下发了《全国审判监视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视工作若干题目的纪要》,2002年7月31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题目的规定》,逐步规范了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和同一案件的裁判标准,规定了对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疑难题目,但仍然有很多题目困扰着司法审判工作,如部分法院决定再审或***抗诉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或产生抵触情绪,或不愿意参加诉讼,还有很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找不到当事人。有的诉讼标的(不动产)已被依法转卖了多次,无法实现再审的价值。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4.无条件的中止执行,影响了相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法院裁判生效后,即开始了执行程序,而案件一旦进进再审,原生效的裁判便必须无条件的中止执行。很多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想方想法使案件再审,拖延案件的执行,有的则伺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后果直接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成为一张“白纸”、一句“空话”。
(四)现行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上述题目反映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上,凸现出现行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各种弊端,其主要有:第一,导致诉讼秩序混乱,无穷申诉、无穷再审使得终审不终,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第二,司法资源巨大浪费,既给当事人形成诉累,又使司法本钱不公道地扩大;第三,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第四,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目条件起再审的条件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过多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法院错案多,再审案件一旦维持原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则以为被确以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没有改判,显然司法不公;第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二、现行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完善(一)当前学术界关于重构、改造和完善民事审判监视程序的几种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视程序是以国家监视权作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实质上只有法院和***两个,都属国家公权监视,其弊端表现显而易见。那么建立以什么为基础和模式的再审程序更为科学公道?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多年的充分研究和探索反思,对重构、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了各自的方案和主张。目前,主要的有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处于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第二种观点以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提起再审为辅,且他们在发动再审上应有所分工。第三种观点以为,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第四种观点以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视,建立再审之诉。第五种观点以为,取消再审制度,完善审级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审级体制,对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第六种观点以为,按照诉权模式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为制度的主要权利基础,以国家的司法监视权为制度的辅助基础”的再审程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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