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 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3)
2017-11-01 01:16
导读:(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的认定 这类主体并不具有国家工作职员的身份,其治理、经营国
(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的认定 这类主体并不具有国家工作职员的身份,其治理、经营国家财产的职能活动,并非所谓公务行为,也不是依照法律而进行,而是受委托而产生的。只是法律规定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可以说是一种特定的主体,其他犯罪如受贿、挪用***等无此主体。对这类职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是否有委托关系的存在,对于委托应进行如下理解:①委托是一种民事关系,委托关系依据
委托合同成立的。受托人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而是根据合同取得,受托人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合同的行为。②委托不是委派。委派关系是不同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行为,如上、下级关系,一般被委派人必须执行委派任务,而委托则是同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可以拒尽接受委托,且受托人不能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国家工作职员的身份。③委托关系一旦形成,受托人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经营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果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担。④受托人超出委托权限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一般由受托人承担,其承担后果的形式既包括民事,也包括刑事的,如受托人在接受委托经营、治理国有财产期间,侵吞国有财产,无疑构成犯罪。 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常出现的形式是经营权型承包和租赁经营治理。经营权型承包是指发包方把经营治理职能移送给承包者,变企业经营为承包者为主经营治理的承包。在这种承包形式中,承包实体的生产资料仍属于国有资产,承包人利用经营治理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有回己的,应以贪污论。 租赁经营也是国有资产委托治理、经营的主要形式。租赁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产物。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产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精神,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原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对企业的国有财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出租方将企业中的国有财产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协议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这里,承租人承租的是企业的经营治理权,而非劳务。因而对此种租赁经营国有财产的承租人,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租赁企业财产的,可以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题目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固然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题目就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职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也就是说: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即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职员与国家工作职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题目的解释》(于2000年7月8日施行)施行之前,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际部分也因缺乏同一的司法解释而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贪污罪属身份犯,关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题目,我国刑法总则未加规定,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总则的指导。一般而言,非国家工作职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职员实行贪污,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是非国家工作职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职员共同实行窃取、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刑法理论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以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职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以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谓“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6.由于:贪污罪作为身份犯中的义务犯,主体身份所代表的职责义务正是所侵害的对象,法律规定贪污罪的意义或者对该种犯罪构成具有决定意义的不仅是某一结果的产生,更重要的是这种结果的产生对其本人身份的违反。社会关系的侵犯只能由具有这一身份的国家工作职员的人亲身实施才能实现,对于非国家工作职员而言,并不存在这种身份职责义务的违反7.况且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而没有国家工作职员身份,显然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在非国家工作职员和国家工作职员利用国家工作职员职务便利,共同实行窃取、骗取或者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情况下,国家工作职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是对于非国家工作职员的上述行为,应按照具体情况论处。假如所侵占的是国家工作职员所属单位的财物,而非国家工作职员并不属于该单位工作职员,则直接按照贪污罪的帮助犯论处。假如国家工作职员和非国家工作职员同属于被侵占的财物单位的工作职员,而利用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单位的财物的,非国家工作职员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甚至盗窃等罪的实行犯和贪污罪的帮助犯的想像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论处,而不能笼统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鉴于这种情况,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页会议通过《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题目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系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大量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并在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职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以为高法的司法解释总体上是比较正确的,否定说的误区在于:其一,该观点忽视贪污罪实行犯的特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除能构成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外,是否就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呢?具有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亦称真正的身份犯。从个人单独犯罪看,真正身份犯只有一定身份的特定主体才能构成,无特定身份者是不可能单独实行真正身份犯的犯罪行为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无特定身份者却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罪。首先,无身份者虽其自身无犯罪条件,但是,他可以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犯罪;其次,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特殊条件,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犯罪行为,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其二,该观点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本质,将完整的共同犯罪割裂开来。我国刑法学共犯理论坚持主客相同一原则,正确地表述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共同犯罪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单个人难以实现的严重犯罪。因而,共同犯罪特征在于其尽管是二人以上犯罪,但是从其主观方面讲,形成的是一种特定犯罪故意内容,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是同一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同一的,从而成为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关系。因而共同犯罪是同一犯罪,犯罪性质必然同一。混合主体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犯罪性质,不能由于有非身份犯的参与被改变,而第二种观点并未将混合主体共犯作为整体看待,而将其分解开来,单独以某个共犯的特征认定犯罪性质,难免得出不正确的结论。诚然,在单独犯罪中,实行行为充分体现该犯罪的基本特证,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同样也体现该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必须指出,单独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二者间有着明显区别,前者只有一人实施实行行为,后者可有多人实施实行行为,形式又可表现为其并进和分担两种,只有在充分熟悉两种实行行为的异同的基础上,才能正确把握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概念。其三,该观点割裂共犯主观要件,片面夸大客观行为,忽略主观故意。须知,我国刑法共同犯罪概念是以主客观相同一为基础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共犯时要综合分析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不能片面夸大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假如忽视其主观上故意内容,则违反主客观相同一原则,对案件的定性将得出错误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