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 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9)
2017-11-01 01:16
导读:笔者以为,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可以使犯罪分子进一步熟悉到刑罚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进
笔者以为,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可以使犯罪分子进一步熟悉到刑罚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进而体会到因犯罪行为丧失某种权益的痛苦和丧失名誉、地位的耻辱,而达到抑制行为人的犯罪意念。其二,享有一定的任职资格是贪污罪和贪利性职务犯罪实施犯罪的条件条件,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通过剥夺行为人用以犯罪的职权,就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其三,还可以对潜伏的犯罪人产生威慑作用。通过立法规定何种行为需要剥夺任职资格,以及其罪刑关系,而且通过法院对犯罪人作了切实的剥夺任职资格处理,公布晓之于众,潜伏的犯罪人就会通过法律和现实的刑罚惩罚中熟悉到犯罪之被追究的不可避免性,从而悬崖勒马,改邪回正,珍惜自己的名誉和地位。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三、四项内容(可适当增加一些内容,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因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分解、扩充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的贪污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就够了,从而避免发生处刑过重,“刑罚过剩”的题目。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对贪污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勿需判处自由刑的,也可独立适用。 (三)对贪污罪应根据客观要件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在行为中表现出来的。立法和实践说明,犯罪人的行为方式不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从刑事责任以及刑罚角度看,行为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犯罪构成的其他三要件基本相似情况下,行为方式的不同决定其触犯的罪名不同。第二,是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方式往往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抢劫罪和盗窃罪为例,二者都是贪利型财产犯罪,由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则显示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罪重于盗窃。假如再以盗窃罪与诈骗罪相比,从立法规定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盗窃罪处罚规定重于诈骗罪,从而盗窃罪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 我国现行贪污罪中的行为方式已经被压缩到较小的范围之内。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盗窃、骗取、侵吞或者其他手段四种。对盗窃、骗取、侵吞或者其他手段的危害程度未加区别,笼统定为贪污罪手段,规定了同样的刑罚。那么,上述四种不同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程度相同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可将普通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作为比较的参照罪。刑法对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对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盗窃罪的处罚明显重于诈骗罪,相同数额的贪利犯罪,因行为方式不同,将会被追究程度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普通财产犯罪中,盗窃与诈骗两种犯罪明确显示出各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立法者也给予其不同的相应处罚。但是对贪污罪中的盗窃与骗取的行为方式,立法者却没有区别二者的危害程度,而是一视同仁,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确定了同样的起刑数额标准,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其公道之处,这一题目很有深进探讨的必要。贪污罪中的盗窃、骗取行为,使贪污罪分为不同的类型,即盗窃型贪污罪和骗取型贪污罪。这两犯罪与普通盗窃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而其他要件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利用职务之便在这里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未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与诈骗二者间具有犯罪的质与量的区别。从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其刑罚的轻重。而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与诈骗二者间就不具有犯罪质的区别,甚至连量的区别也不存在,二者应负同等刑事责任,处以同样的刑罚。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可否起重大的作用,以致可以彻底否定行为方式的区别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志和衡量罪行轻重的刑法标准。我们以为,利用职务便利只是能否构成渎职罪的标准,而不能成为衡量刑事责任程度的唯一标准,在财产犯罪中它只是区别贪污罪与财产罪的标准,但不能替换行为方式对确定刑事责任上的制约作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贪污既是财产犯罪又是渎职犯罪,决定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一点体现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如抢劫、盗窃、诈骗等行为方式,不同程度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第二,利用职务便利的附加条件成立,则应当在各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再分别加重同质同量的身份罪责,其结果形成盗窃型贪污罪与骗取型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其罪质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要件同一,均构成贪污罪。但是,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量仍然不可能等同。综上理由,盗窃型贪污与骗取型贪污二者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同,其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同,所以在处罚上也不应该相同。以此推论,贪污罪中有四种行为方式,即有四种类型的贪污罪,除行为方式以外,其他要件都相同,那么,社会危害程度是不会相同的。假如对社会危害不同的犯罪行为处以等量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必然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修订后刑法仍然忽略了这一题目,没有对数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作出细致的划分,罪刑失衡就难以完全避免。 参考书目: 1、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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