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关于贪污罪 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5)

2017-11-01 01:16
导读: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以个人分赃所得数额作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罚的依据。以为:以各共同犯罪人分赃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罪责任自负原则。

 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以个人分赃所得数额作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罚的依据。以为:以各共同犯罪人分赃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罪责任自负原则。笔者以为:以个人所得的数额作为贪污罪的共犯处罚的基础,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应以各共犯参与贪污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第一: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违反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个共犯行为之和,是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同一原因,因此,各个共犯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他们共同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负责的基础。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团体的首要分子,按照团体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3款以外的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把共同犯罪规定在总则之中,而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以及刑罚适用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是定罪量刑必须共同遵守的共同准则”。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因此,尽管刑法第383条中用了 “个人贪污数额”而不是“参与贪污数额”,表面上看似乎应理解为个人贪污实得数额,但是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共同贪污的各共犯仍应按其参与贪污的数额定罪量刑。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片面夸大了各共犯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所具有的整体性以及为单独犯罪所不可相比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符合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  第二,以个人所得数额为处罚标准,违反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一贯的从严处罚的立法原则。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一贯实行从严处罚的原则。这一原则贯串于我国1979年刑法。其一贪污贿赂罪起初没有规定数额标准,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来讲,体现了对贪污罪的从严精神。其二,对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正法刑,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无死刑规定而言,也体现了从严精神。1982年《关于重办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一次重申对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应予从重处罚的原则,其中修改补充规定:对犯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暗含了对国家工作职员犯贪污罪从重处罚的意思,即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犯盗窃罪的,应从重处罚,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贪污罪重于盗窃罪的立法。现在,从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来看,仍然体现了对贪污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之所以要对贪污罪从重处罚是由于:贪污罪是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比普通公民实施的财产犯罪更具有隐蔽性,不易查获,危害性更大,因而必须从重处罚。对贪污罪从重处罚还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它是反腐倡廉,巩固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重要一环。政府应当是最廉洁的政府,国家工作职员应当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公仆。从当前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中可以看到,剥削阶级的思想已经腐蚀了某些意志薄弱的国家工作职员,特别是极少数有一定职务的领导干部,对此应当果断、迅速地予以严厉处理。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以贪财图利的动机,利用职权渎职谋私,完成颠倒了公仆与主人的关系,主观恶性比普通公民要深。客观方面由于渎职犯罪,给国家机关造成恶劣的影响,使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声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因而社会危害性比普通财产犯罪要大得多,因此,对贪污罪实行从重处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正是遵循这一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惩办贪污犯罪的立法,处理了一大批贪污犯罪案件,惩办了一大批包括相当级别的高级干部在内的贪污犯罪,取得了重要的成果。因此用“个人所得数额” 来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定罪量刑,必然会降低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幅度,甚至使其不构成犯罪。从而放松了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从重办处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第三,用个人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还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构成犯罪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决定了罪行的轻重。新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贪污犯罪而言,贪污数额的大小是判定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这种数额,是共同贪污犯罪侵吞的公共财产的总数,而造成这种侵害的原因是共同贪污犯罪分子的总体犯罪行为,而非其个体行为,每个贪污共犯均应对总体行为负责。从共同犯罪的特点而言,其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单独犯罪,由于共同犯罪成员间往往互相分工、互相配合,轻易使犯罪成功,也轻易助涨犯罪分子的主观罪恶。而以个人所得数额为标准降低了量刑档次,使得贪污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与整个共同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第四,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始终,有失刑法的同一性和公平性。  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以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为标准来定罪量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未遂,共同贪污犯罪完成后尚未分赃或尚未完全分赃即被查获,以及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就难以认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共同盗窃、共同诈骗、共同职务侵占、共同巧取豪夺等同样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共同犯罪分子均是按所参与总额来计算数额的。对于同一部刑法而言,分则均是由总则来指导的,共同犯罪的定义应该是一致的,对共同犯罪分子的处罚标准也应是相同的,假如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各共犯以实在得数额来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刑法的公平性和同一性,是不可取的。  四、贪污赃款往向与定罪题目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贪污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如宴客、送礼、娱乐消费等,对于这部分用于“公务开销 ”的赃款是要不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公务开销”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而刑法理论界却普遍以为:贪污犯罪无论赃款的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笔者以为产生争议的原因一方面是对贪污犯罪构成及既遂的不同理解,更主要的是由于对贪污犯罪的本质熟悉不一。笔者同意刑法理论罪的观点。
上一篇:放弃民事上诉权之约定的法律效力律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