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律毕业论文(2)
2017-11-03 02:42
导读: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进的研究。尽管《民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进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
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 。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以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以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分,从而切断了与民法的联系 。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同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以为知识产权固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 。可见,其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实在,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由于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属于具体操纵,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题目,也是个操纵题目,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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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规范的总称。” 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 。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 )。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同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以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回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回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回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回物权 。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 。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由于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题目 ;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题目,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 (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很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题目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治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夸大企业和经理职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
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和不负责任等题目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 。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 ,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假如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假如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