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律毕业论文(2)
2017-11-04 01:01
导读: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熟悉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实责任有何种
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熟悉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实责任有何种联系,这些都是诉讼中关键题目,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少混乱。
我们将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另一类是否认。但也有学者以为诉讼中的抗辩包括被告人由于防御的一切主张,否认仅为抗辩之一。[7](P. 28)
罗马法对证实责任分配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上述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成为“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4](P. 144-145) 在继续并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把反驳与证实责任密切加以联系,将承担证实责任的反驳称为抗辩,将不承担证实责任的反驳称为否认,从而确立“抗辩者承担证实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实责任”的原则。[5](P. 233)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实的基本题目。由于学者对证实责任理论的熟悉尚不同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实基本题目的熟悉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同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关于这方面熟悉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实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P. 247) 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题目。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
三、证实责任和证实过程
(一)证实责任
我国证实理论界对证实责任的含义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8](P. 187)
1、行为责任说。该说把证实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立法依据即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该说因其重大缺陷已不被目前学界接受,甚至有的教科书在讨论证实责任时根本不提“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8](P. 187-188) 或者将该规定置于被批判的地位。[9](P. 199-207)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双重含义说。该说以为证实责任一方面要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行为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尽证实责任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即作如此解释。此说常被以为是多
数学者的观点。[10](P. 83)持该说的学者固然近来已将结果责任解释为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但仍坚持结果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作用的后果。[5](P. 41) 他们夸大行为责任决定结果责任,不承认提供证据责任是证实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11](P. 36)
3、危险负担说。该说以为证实责任是指引起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9](P. 202)
笔者赞同危险负担说。证实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证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而遭受不利后果,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实某一要件事实的***;而另一方相对人为了使事实处于“伪”或“真伪不明”状态,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证实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动力。
(二)证实责任分配
证实责任分配是指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实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实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之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实责任。
近代关于证实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6](P. 33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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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分类说。该说以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只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实责任,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