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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律毕业论文(4)

2017-11-04 01:01
导读: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回于消灭。这种权利的消灭与债的消灭原理相一致,其原因大致可以分


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回于消灭。这种权利的消灭与债的消灭原理相一致,其原因大致可以分为:[14](P. 257-259)

(1)债的目的消灭,又分为目的达到和目的不能达到。前者如清偿(包括代物清偿和第三人清偿)以及担保权实现,后者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2)当事人消灭债的意思,如免除、合同解除。(3)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4)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如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权人撤销。(5)法律的规定。

3、权利限制的抗辩。抗辩者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有拒尽给付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检索抗辩(又称先诉抗辩)等。此种抗辩是通过证实抗辩者享有法定权利以对抗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实在质为行使民法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抗辩权不能引起债的消灭,仅产生债的效力停止之效果 。[14](P. 257)抗辩权的这种停止效果又可分永久的停止(如诉讼时效抗辩)和延期的停止(如同时履行抗辩)。 [13](P. 81)

第1、2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又称事实抗辩;第3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又称权利抗辩。[5](P. 237) 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区别在于:在诉讼中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失事实抗辩,法院还是应当作相关审查,如确有抗辩事由存在,必须依职权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而对于权利抗辩,抗辩权人有任意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只有当事人主张该权利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13](P. 82)[15](P. 79)

上述对抗辩的划分,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对立规范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但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的。[12](P. 106) 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5](P. 237)[16](P. 284)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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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17](P. 201) 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3](P. 81) 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条件。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不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7](P. 29)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13](P. 81)

假如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实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假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行使上述权利,则应把这种权利的行使视为反诉。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9](71)反诉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原告即使撤回本诉,反诉依然可以独立存在。法官仍可作出判决,而抗辩权仅为反主张的一种形式,与本诉密切相关。本诉一旦撤销,法官不必对抗辩权的成立与否作出裁判。其次,反诉和抗辩权均同意本诉主张的权利成立,但抗辩仅在于限制,对抗这种权利的行使,反诉则意欲吞并或消灭这种权利。由此可见,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不属于抗辩,而是反诉。

抗辩不是仅仅针对相对方的权利成立主张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就相对方的抗辩提出再抗辩。例如:在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提出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已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向其法定代理人催告并得到追认后提出再抗辩。这种抗辩可以重复下往,罗森贝克教授曾举出一例说明这种重复直到第五抗辩为止。[12](P. 107-108)

以上讨论的抗辩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此外,尚有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5](P. 237) 前者指被告举证证实本诉不正当或诉讼要件欠缺,拒尽对原告的请求辩论;后者指当时人举证证实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正当、不真实或缺乏证实力,要求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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