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律毕业论文(7)
2017-11-04 01:01
导读:(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由于,一种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
(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由于,一种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固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5](P. 191)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妨碍规定”的概念,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实责任的还是没有得到解决。[4](P. 155) 由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实责任以何性质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题目。国内有学者居然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完全是学术上不负责任的错误观点。[21](P. 508)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假如以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实责任;假如以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实责任。史尚宽先生便以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7](P. 501)
诚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规范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但只要经过努力,针对个案仍可以区分抗辩和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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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种困难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领域,而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通常以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作为妨碍要件。
其次,实体法中的大量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为区分抗辩与否认提供了依据。例如,在
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以租赁期未满主张相对方收回权利不成立,承租人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由于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期届满承担证实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通过考查立法者本意来区分抗辩与否认。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欺诈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这时经营者主张其“不存在欺诈”即为抗辩,由于根据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本意,免除消费者对“欺诈”的证实责任将是顺理成章的。[5](P. 281-282)
最后,依《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各类新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如危险领域控制、盖然率、证实难易等等,都可以成为区分抗辩和否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对本文篇首案例的
首先,某甲主张某乙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某乙也不否认,因此,某甲的权利成立事实已被证实存在。其次,某乙主张交给某甲摩托车出卖所得价款1.8万元支付1.5万欠款的本息,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某乙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负担证实责任。再次,某甲承认收到某乙摩托车并卖得价款1.8万元,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某乙的另外一笔欠款。他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属于积极否认,某甲对其主张不承担证实责任。
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实。这里涉及到证实标准的题目,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实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实的目标。[10](P. 116-117) 《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P. 405-415)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实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实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P.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