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1-05 06:11
导读: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6〕(P.272)。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
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6〕(P.272)。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7〕(P.88)。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8〕(P.600)。
其四,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6〕(P.272)。
其五,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7〕(P.600)。
分析上述五种对牵连犯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前两种定义在说明触犯其他罪名之“犯罪的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二字,不能突出表现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以及易于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概念混淆的原因,理论著述中采用得未几。而上述后三种定义清楚而又确切地说明了牵连犯为性质不同的数行为的实质,从而将牵连犯与其他易于混淆的罪数形态之间划开了界限。正由于此,时下我国多数专著及教科书中夸大的是“方法(也有称之为手段)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一提法。尽管如此,后三种定义也明显具有差异,如第四种定义夸大了牵连犯的主观因素,而第三种及第五种定义则根本不提牵连犯的主观因素。这些差异明显地反映了理论界在牵连犯成立的主观要件上仍有不同见解。
由此可见,在上述五种定义中,笔者以为,最能完整反映牵连犯内在特征的定义理应是第四种定义,即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这是由于,顾名思义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牵连犯了。夸大牵连犯的成立行为人应具有主观因素,最根本的一点是为了突出反映牵连犯中本罪与他罪之间的不同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假如不问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犯罪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可认定为牵连犯的话,这无疑将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就此而言,上述第三、第五种定义有明显不足之处。同样,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也即牵连犯成立的条件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存在,假如没有数个独立犯罪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有牵连题目的存在。例如,用纵火的方法杀人或者纵火导致他人被烧死,由于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是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以牵连犯加以认定。就此而言,上述第一、二种定义显然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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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对牵连犯定义的分析,笔者以为,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条件:
其一是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假如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如用纵火的方法杀人或者纵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其二是行为的独立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假如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如以色相勾引抢劫他人钱财的,其中色相勾引不能独立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题目的存在。
其三是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因而就可以牵连犯加以认定。反之,假如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以窃得的交通工具往盗窃其他货物),也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连续犯论处。
其四是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由于牵连关系是构成牵连犯的本质特征,且何谓牵连关系理论上颇有争议,因此笔者在下文中要专门加以论述,在此先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