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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1-05 06:11
导读:同样,客观说夸大某种犯罪形态的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而不问其主观意图,也有明显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是脱离主观因素

  同样,客观说夸大某种犯罪形态的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而不问其主观意图,也有明显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是脱离主观因素来谈论某些行为的关系,既与刑法基本原理相悖,也与牵连犯的原本含义不一致。事实上,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我们确实也很难判定行为人数行为之间是否实际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客观说中“形成一部说”和“包容为一说”实在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一个夸大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本罪行为应“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而另一个则夸大应“包含在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这两种学说与直接关系说以及通常性质说比较,前两种学说限制很严但较为规范,而后两种学说限制较宽但很难把握。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比较上述四种学说,无疑折衷说较为科学。这是由于牵连犯应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同一体,而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笔者对于上述折衷说基本持赞同态度,且对于折衷说中的主观因素之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折衷说提及的客观因素之内容的认定则不能苟同。按照该说的观点,所谓“方法或结果”的关系,在客观上就是成为通常的方法或成为通常的结果的行为。显然,在客观因素的认定上,折衷说采用了上述客观说中的通常性质说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通常的手段”?如何认定“通常的结果”?事实上在对“通常”的理解上,理论和实践中就很轻易产生不同的熟悉。这就必然导致***分在实际操纵中标准不一,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操纵职员的随意性,从而终极出现无穷扩大牵连犯的适用范围的趋势。这种情况显然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不很吻合的。   笔者主张,认定牵连犯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可偏废。假如只留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也按牵连犯加以认定;同样,假如只留意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同时发生但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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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我们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由于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从主观上分析,假如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就不会实施伪造证件的行为,即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以及以后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物。这里的占有目的明确无误地将行为人的牵连意图反映了出来。
  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之认定,应从严把握并有具体同一的标准。作为标准首先要具有规范性,其次要具有可操纵性。从规范性的要求出发,在认定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时,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以限制办案职员的主观随意性,那些“通常”的概念以及“不可分离”的概念,含糊不清、歧义较大,不能采用。从操纵性的要求出发,在认定牵连犯的客观因素时,就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以加强办案职员操纵上的同一性。就此而言,笔者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也即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这一标准即规范,又具有可操纵,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这一标准既规范,又具有可操纵性,同时也可以适当地限制牵连犯的适用范围,符正当制建设的一般要求。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之所以可以构成牵连犯,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以外,在客观上行为人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又正好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的客观要件,也即作为方法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因此,具备了牵连犯构成的主、客观因素。反之,假如行为人通过盗窃枪枝弹药实施抢劫行为,固然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可能只具有一个犯罪目的(或称终极的犯罪目的),且在客观上盗窃枪枝弹药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也形成了“通常”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但由于盗窃***的行为无法被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所以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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