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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6)

2017-11-05 06:11
导读:四 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很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竞合犯以及结合犯等。这些罪数形态与牵连犯之间的界限一直是理论上较难划清、

  四
  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很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竞合犯以及结合犯等。这些罪数形态与牵连犯之间的界限一直是理论上较难划清、实践中较难区别的。
  从简化刑法理论的要求出发,实际上吸收犯与牵连犯没有区分的实际需要,我们完全可以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合而为一,同一回进牵连犯的概念之中。这是由于,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8〕(P.624)。理论上一般以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一样,也属于实质上数罪,处断上一罪的罪数形态。而且对吸收犯的处罚原则也与牵连犯基本相同,即均采用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另外,何谓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何谓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很难有一个同一的标准。就此而言,在理论上再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细分,既有相当大的困难,且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脱离实际的理论必然是一种空洞的理论,而空洞的理论当然不会有生命力。
  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很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笔者以为,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由此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结果和数个罪过,此外,牵连犯的方法犯罪行为或结果犯罪行为有时经常被人理解为是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经常被人们混同。实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正如前述,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条件条件。而这一点又恰正是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最关键的区别,由于,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固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题目。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把握了这一点也就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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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牵连犯和结合犯的界限也是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划清的一对罪数形态,特别是我国新刑法颁布后,理论上有一种扩大牵连犯认定范围的倾向,这就很有必要对此进行深进研究。笔者以为,所谓结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罪数形态。由此概念分析,结合犯与牵连犯在行为的独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数个危害行为,且数个行为具有异质性。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而结合犯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也必须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结合犯中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之间有时也具有牵连关系。这些均是牵连犯和结合犯之所以经常被混淆的主要原因。但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具有牵连关系(或不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经过刑事法律规定为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之时,就成了结合犯;牵连犯则不具有这种法定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并不是由于刑事法律所决定,而是由行为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决定。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较多依靠法官之自由裁量(即法官不仅能决定量刑之轻重,还能决定定何罪名)。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在这些区别中,笔者以为,法定性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分水岭,也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把握了这一点,一切题目就迎刃而解了。时下,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一种学术倾向,即无穷扩大牵连犯的适用范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牵连犯法定化说”,这一学术倾向实际上是混淆了牵连犯与结合犯的界限,并以牵连犯取代结合犯。依笔者之见,牵连犯和结合犯是刑法理论上两个重要的罪数形态,是否具有法定性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也正是由于此,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结合犯不能也不应该为牵连犯所取代。在夸大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我们的刑法理论更应该突出结合犯适用的法律地位,而不能也不应该因数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的存在,将属于结合犯形态的犯罪回进牵连犯形态之中。相反,我们却应该将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同时又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形态回进结合犯形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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