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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律毕业论文(2)

2017-11-06 02:33
导读: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职位级别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理应由该省高级法院管辖。但因立法规定抽象空洞,该省高院管辖与否

  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职位级别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理应由该省高级法院管辖。但因立法规定抽象空洞,该省高院管辖与否都有极大余地,事实上这类案件各发案地高院都未管辖(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当别论,后面转移管辖还将论述这一题目),而是由千里之远且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辖,立法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形同虚设,致实际管辖于尴尬境地。这也与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规定相冲突,凸显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过于随意,有损其司法权威。如此,不仅公众难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适当也无法权衡。不论是立法弹性过大还是执法不严都会淡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时日一长要让人相信依法办事就更加困难。这类大要案如由案发地省高院一审管辖,体现尊重当地民众知情权,对全省公职职员和当地群众有更直接、更现实的法治教育意义,对这类犯罪也有更大震慑作用,利于各界监视树立法治权威。
  德、日等国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裁判所法对照刑法或由刑诉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便于法院依法管辖。我国立法对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明细化非常必要,从审判人口处严格把关,使个案管辖“对号进座”,才不会出现级别管辖越权或落空的无序状态。
    地域管辖之不足与修正
  和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属地原则是我国刑法地域效力最主要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具有实体法意义,还应对程序法具有指导作用。由于犯罪地有行为地与结果地之分,为避免犯罪漏网或生歧义争执,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以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无论犯罪行为地还是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当属定论。为使刑法规定不致落空,必须在刑诉法设定与其环环相扣的具体管辖规则。但刑诉法地域管辖还缺乏和刑法相配套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审判解释又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解释》第2条。),地域管辖漏洞更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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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犯罪地和地域管辖覆盖面题目
  依刑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结果,刑诉法犯罪地规定无疑应当与刑法衔接吻合,这是法制同一性的必然要求。据此,刑诉法上的犯罪地应是指犯罪事实之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地并无明确限制性规定。学界相当长时期对犯罪地是采行为地与结果地说,即各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审判解释没有任何权力对立法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只能忠实于立法本意。但最高法院审判解释把犯罪地限制为“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财产犯罪除外)(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尽管解释者意图可能是想使犯罪地更清楚减少管辖争议,但这一缩小解释和刑法关于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也使刑诉法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周延的地域管辖变成了不周延,使地域管辖出现漏洞和不必要争议与麻烦。因有的犯罪即时完成,行为地与结果地同一以行为地为犯罪地,而有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同一,例如行为与结果异其土地区域即所谓隔地犯,将其犯罪地限制为犯罪行为地且以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唯一标准,对这类犯罪管辖就会出现题目。加之刑诉法对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补充规定仅提到“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将被告人被逮捕地、被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的管辖权都统统排斥了。地域管辖过于狭窄僵硬,难以应对相关犯罪。
  例如,甲在我国和N国临界处N国领域向我国境内开抢打死中国公民。犯罪行为地无疑不是在中国而是在N国,犯罪结果地肯定是中国。按刑法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以为是在我国犯罪,依刑诉法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两者基本吻合没有排除这类案件是在我国犯罪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按我国法律处理。但若按解释,就与刑法、刑诉法规定明显冲突,缩小了案件管辖范围,这类案件管辖会出现争议。因解释已留下瑕疵,最少倒持泰阿:“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从地域管辖总体上已把这类案件拒之于外,有损我国司法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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