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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律毕业论文(4)

2017-11-06 02:33
导读:特别管辖的瑕疵与改进 (一)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题目 按***审判管辖理念,设置指定管辖是为解决案件因特别情形使固有管辖法院一时不明,由控方或争

    特别管辖的瑕疵与改进
  (一)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题目
  按***审判管辖理念,设置指定管辖是为解决案件因特别情形使固有管辖法院一时不明,由控方或争议法院提出通过上一级法院指定使原本就具有该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指定管辖的基础和实质是“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只是外在形式,要受制于“原本具有管辖权”,这才不与固有管辖相冲突,符合管辖法治原理。且需由控方或争议法院提出要求这一法定程序严格职能分工严防专断,而不是自行任意指定任何一个法院任意管辖。
  转移管辖是由于对某一案件本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某种原因(如法官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或审判该案件将影响当地公共安全),不能或不便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为避免弊端公正司法,经过严格的启动程序,即要***或被告或有关法院根据事由提出,由上一级法院裁决将案件移送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转移管辖针对的是极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确保司法公正,案件由本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对转移管辖的原因须由立法指明,启动转移管辖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分工、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措施,以防恣意滥选专断。
  可见,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原本就不是同一类型的管辖。刑诉法第25条却把这两种管辖合二为一: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认真分析这一概括性条款,是用“指定”、“转移”、“管辖”的文字意义将其结合揉成一条刚性极强(指定)但却又极灵活(转移)的“指定、转移管辖”,实际上是把这些案件的管辖决定权都集于上级法院,仅有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的一些表面形式,却缺乏指定管辖、转移管辖应有的实质内容和法定具体要件。不仅对“管辖不明”的情形没有规定,更未指出转移管辖的明确要求,而是由上级法院任意“指定、转移管辖”,实践中这类任意指定、转移管辖的案件随处可见,使管辖的法治意义荡然无存。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根据无控诉即无审判原理,对进进审判第一关管辖之争议的解决尽不能不考虑控方职能和意见,而仅理解成只要是审判管辖就由法院自行解决。在这控审临界处,需要控方启动也需要保障控方权力和权利(自诉人),设计由控方提出指定管辖或转移管辖请求不仅是贯彻控审分工的方式,还能以此作为监视制约措施,促使指定管辖、转移管辖公正科学。出于人权保障、公正司法考虑,在审判进口处辩方也应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对应控方的攻击措施,赋予被告人因法定情形提出转移管辖申请权是必要的。此外,刑诉法第25条对“上级法院”也没作任何限制,未指明是上一级法院或哪一上级法院。以我国基层法院为例,其上级法院就包括三级,可以是上一级中级法院,也可以是高级法院甚至可以是最高法院指定管辖;而被指定管辖法院范围可以在市也可在省甚至全国范围。这种大大包围的粗疏立法理解难以避免歧义给管辖带来偏差和随意。凸显以行政命令方式分配案件管辖权,与司法权性质相悖。特别是该条后半部分“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这里的“案件”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以字面含义,当然包括下级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其他法院”也无任何具体说明,过于宽泛。再从司法权公然透明性质看,由于没有法定具体原因,径由上级法院(也不知到底会是哪一级)指定转移管辖法院,不仅在开庭前究竟应由何级何地法院管辖,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公众无法衡量,且由于管辖规定太抽象,也无法衡量该管辖是否正确适当。检察机关权力和被告人权利均受到削解,管辖题目裁判文书也无理可讲,仅写上“根据××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胡长清、李嘉廷案由北京中院管辖,依据就是指定转移管辖。在案发地如此重大影响之案件,既未见***、被告人提出转移管辖要求和申请(例如是否有法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应予回避不能组成合议庭或法院不可能维持裁判公正等),也不知到底是何原因就悄无声息地指定转移到千里之外的且级别低一级的中院管辖。其它大要案指定转移管辖也同样存在类似题目。凭上级法院一家之言定管辖的司法行政化作法,与公然审判原则相悖,也有太低估管辖法院法官素质能力之嫌,其社会效果尤其对程序法权威的影响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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