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的完善律毕业论文(5)
2017-11-06 02:33
导读: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法、德、日等国事分别明确规定,有严格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和制约措施,严格控审分工,力求公然公正。(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
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法、德、日等国事分别明确规定,有严格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和制约措施,严格控审分工,力求公然公正。(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58、659、660、661、662~667条;德国刑诉法第13、14、19、15条;日本刑诉法第17、18、19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0、21条。)。
我们应当摒弃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都一样的蔑视甚至不要科学管辖程序制度的错误观点,设定科学、公正、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赋予控辩双方对两种管辖的启动权和制约权,以避免随意指定、转移管辖的不明智作法。
(二)牵连管辖和竞合管辖题目
牵连管辖是不同数案件之间相关联,合并由有管辖权的数法院中的某一法院管辖。牵连管辖对象是互相牵连的不同案件,牵连管辖目的是为防止白耗时日的讼争,促进正确高效司法。为避免滥用牵连管辖,牵连案件的条件须立法明定,包括人的牵连(一人犯数罪)、事的牵连(数人共犯一罪)、人事均牵连(数人共犯数罪)等。
法、德、日等对牵连管辖均明确规定。英国刑事法院仅一个,对牵连案件管辖不存在题目,治安法院各有辖区,对牵连案件管辖和大陆法系相差不大。(注:参见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
竞合管辖,是因同一案件犯罪要素、地域不同一,致数法院对该案都有权管辖而形成管辖竞合,根据控方和法院意见决定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竞合管辖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同一案件即被告与犯罪事实均相同,刑罚权仅属一个,刑事诉讼以刑罚权为对象,按诉讼原理不能分割审判重复追究,以防随意专断重复使用审判权一案几判。德、日等对竞合管辖也有详尽规定。(注:参见德国刑诉法第12条;日本刑诉法第10、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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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没有明确区分牵连管辖和竞合管辖,立法仅笼统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这里的“案件”,是指同一案件还是不同案件或是不同案件之间互有牵连?从立法上难寻答案。“主要犯罪地”,其内涵、外延是什么,立法也未进一步指出。“必要的时候”,更是十分抽象,反映出管辖立法粗糙不成熟。究实在质,是没有仔细研讨司法实务中互有牵连的几个案件分别由几个法院受理和同一案件由多个法院受理的情况究竟如何管辖为最佳,在理论上也未探究竞合管辖和牵连管辖的界限及划分标准,更未考虑这两类管辖中控审分工及控辩双方参予制约,加之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影响,简单地把这两类管辖拼凑在一起作为“合并管辖”。因此,难免理解有误,使实务操纵各异,造成不必要冲突扯皮。
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取消第25条含混不清的规定,表述为两条。一是牵连管辖,首先指明相牵连案件的法定情形。例如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犯与本罪有关联关系的窝赃、销赃、伪证等罪。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法律监视性质以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可规定为“数同级法院管辖案件相牵连者,通过这些法院取得与***申请相符合的合意将数案件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不能取得合意时,根据***、被告人申请由共同上一级法院裁定管辖法院。不同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相牵连者,合并由该上级法院管辖”。二是竞合管辖,“同一案件分别系属于有管辖权的几个同级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之所以指明同级法院,是由于竞合管辖针对的必须是同一案件,既然是同一案件,只要级别管辖划分明确,管辖竞合一般不发生上下级法院都受理的题目。
建议取消刑诉法第23条和法院组织法的类似规定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刑诉法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以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这一规定由于使用了极其抽象的用语,如“必要”、“案情重大、复杂”,实质上成了弹性极大的“任意管辖”。管辖方式上,其前部分,实为授予上级法院一审管辖几乎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后半部分,过低估计下级法院审判能力,削解下级法院法定管辖权限,也是司法实践中请示汇报案件的护身符。既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又非常轻易地否定了法定各类管辖,使管辖布满随意。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均是学习原苏联法的结果。(注:1995年6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诉法第40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作为第一审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该法基本上沿用苏联解体前的刑诉法,类似的管辖规定对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立法有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