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1-12 02:19
导读:从以上分析不丢脸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
从以上分析不丢脸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以为,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实的案件事实。且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未将自认列为证据的种类或方法,只规定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证据说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观点,以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昭示、默示,均视之为行为,其拥有决定裁判的气力,因而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特殊证据说以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是一种特殊证据。这是我国学者的观点。
笔者以为,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自认显然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但当事人陈述只是自认的一种表示方式,并非自认本身。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熟悉;其既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还可以不置肯否。而且,当事人陈述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动机或熟悉条件,其结果既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但尽不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意识地承认。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证据的内容和证实的方向不同,更在于承认“不利于已”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态度不同。当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陈述的法律后果情况下,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因此,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特殊证据说和非证据说都是值得商榷的。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三)自认证据的特殊价值分析
自认的证据价值是自认对证据制度、诉讼制度需求的满足。首先,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几千年封建独裁文化的束缚和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视当事人权利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现是职权主义干预严重,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重不够。自认证据制度植进,必将把这一司法传统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其次,自认证据的价值还在于它较之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实力。假如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实的一块。第三,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它的经济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更为低廉的诉讼本钱。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第四,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由于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轻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证据效力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自认与临终陈述等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都是极为常见的[9]。刑事诉讼证据是“是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亦即“足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揭发被告人有罪或证实被告人无罪的那些情况”[11]。自认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证据规则,但有的学者就此得出结论,以为自认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笔者以为,自认当然适用于刑事诉讼,只不过自认证据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存在差异而已。民事诉讼中,受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确当事人主义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其所作的自认证据效力往往被径行采纳。刑事诉讼则不一样,被告人的自认证据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纳,仍须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方被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