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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二奶”题目及其刑法学思考律毕业论文(4)

2017-11-15 01:20
导读:第四部分对于包二奶的 刑法学 思考 一新婚姻与刑法在“包二奶”题目上的矛盾 由于“包二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而是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重


  第四部分对于包二奶的刑法学思考

  一新婚姻与刑法在“包二奶”题目上的矛盾

  由于“包二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而是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重婚三个法律题目,同时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不能明确对此作出立法及对策,婚姻法和刑法领域的专家对此题目产生了多种多样的看法。尤其是婚姻法和刑法领域对于此题目的规定,更是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受害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所以,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参与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而且,当事人应有一定线索(取证重婚证据),否则公安机关无从插手。而根据《刑法》规定,重婚应属于公诉案件,不是“不告不理”。《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如欺侮罪、诽谤罪、***罪等明确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告不理”,但是假如情节恶劣的则不属于自诉的范围。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博导赵合俊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但对于“以夫妻名义公然的程度”,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这么具体,所以,有多少人知道才算公然,有多少人知道才能构成重婚的标准,现在还存有争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要以持续稳定的生活为标准。但究竟共同居住多长时间可视为“持续、稳定”,双方当事人多次变换住所是否就不是“稳定”等等,立法上仍有很多空缺点。而且1994年新《婚姻登记治理条例》规定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按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处罚。可见两者有明显不一致之处,以致司法实践难以操纵。正是存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客观上为有些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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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我的观点是:新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行方面对于“包二奶”现象都存在着缺陷和不足,而且与现有的刑法存在着矛盾。而以“包二奶”这种社会现象的趋势和严重危害来说,确实是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在“包二奶”题目上,刑法要与婚姻法寻找一个平衡点。

  二刑法界对于“包二奶”题目的不同观点

  对于“包二奶”题目,刑法界的各家各派似乎都有不同的说法,综合来看有一下几种观点:

  观点之一是扩大重婚罪在刑法中的解释。婚姻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只能规定到“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至于“什么情况构成重婚罪”,“怎样制裁这种行为”则是刑法所规定的范围。因此要对重婚罪作严格的列举性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举行婚礼的(事实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有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包二奶”、纳妾);有配偶的人以钱换性与他人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姘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有稳定的性关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皆为重婚。

  观点之二是以引诱卖***罪对该现象进行惩处。该观点以为,“包二奶”者可称之为高级***客,需要付出诱人的物质条件,才能诱使女性为自己提供较长时间的性服务;二奶们可称之高级***,其提供性服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生或敛财,在刑法还没有对“包二奶”形式的卖******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之前,引诱卖***罪不仅适用于“拉皮条”者,还应将其作扩张解释,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的卖******娼行为。但是对于这个观点我以为:把“包二奶”者称之为高级***客,把二奶们称之为高级***,都属于***客***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卖******娼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娼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除外),且引诱卖***与卖******娼完全是两码事。引诱卖***往往是以金钱、物质或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勾引没有卖***恶习的人从事卖***活动,主要表现为一方引诱另一方;而卖******娼、“包二奶”往往是双方互动,相互引诱。用引诱卖***罪进行惩处显然有于理分歧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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