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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二奶”题目及其刑法学思考律毕业论文(6)

2017-11-15 01:20
导读:同时我也不赞成直接把“包二奶”这个概念直接或变相地引进刑法中。由于“”包二奶“究竟是一个社会上的概念,包括的情况有很多中,假如同一进行调


  同时我也不赞成直接把“包二奶”这个概念直接或变相地引进刑法中。由于“”包二奶“究竟是一个社会上的概念,包括的情况有很多中,假如同一进行调整,或者同一纳进重婚罪,其结果必然是打击面过打或者过小,达不到应有的惩办效果也无法充分地对受害者进行救济。

  3对于将“包二奶”题目纳进刑法的建议的实践

  综合上述的学术观点,并经过对该题目的,我以为最好的方法应该是:首先,界定“包二奶”中的几种情况,并对它们分别加以调整。

  (1)、重婚行为。有配偶的男性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登记结婚或公然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属于重婚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的男性与婚外异性非法登记结婚;一是有配偶的男性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对于重婚行为应按照我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2)、包养暗娼行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与性做交易,短期供养从事娼妓业的女性并与其非法同居的,属于包养暗娼行为。对于包养暗娼行为应该对包养人和暗娼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件》中关于处罚***娼卖***行为的规定处罚。

  (3)、非法姘居行为。有配偶的男性短期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彼此以“姘头”相对待并保持性关系,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属于非法姘居行为。非法姘居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4)、婚外性行为。即有配偶的男性与婚外异性定期或不定期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并不以金钱、物质与性做交易为条件。婚外性行为则是应受到***及社会谴责的不道德行为,对党员干部可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把解决“包二奶”这个社会题目的期看完全寄托在对婚姻法的修改上并不恰当,的《婚姻法》不可能作出制裁“包二奶”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鉴戒一下地方上的做法。广东省就在不久前出台了一项地方性法规—《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题目的意见》,就是依据《婚姻法》,对重婚纳妾的行为作出相关的惩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意见》算不上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顶多可以列进规范性文件范畴,但它表明我们已开始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追究“包二奶”的行为了。在《意见》中,明确指出了“包二奶”中需要刑法进行干预的重婚和包养暗娼行为。不仅对它们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引用的法律加以确定,同时制定出了相应的办法和对策。最为重要的一定是在《意见》中,给重婚罪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那就是把重婚罪定位为自诉案件。这解决了现行婚姻法于刑法之间的矛盾。

  其次,重婚罪还是应该按照刑法规定,定为公诉案件。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可以遏制“包奶”现象。“包奶”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然“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造成这一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打击不力,对“包奶”现象形不成必要的、足够的震慑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公诉的“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才能呈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靠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公然养妻纳妾。所以,为有力地打击“包奶”现象,对重婚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压力,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参与处置。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同时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来看,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婚姻治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转嫁由被害人承担起这个起诉责任,否则就是对危害公权的犯罪行为的放任。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在一般的重婚案件中是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的,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整个重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有配偶的人进行重婚的人则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和从犯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出现象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中从犯受刑、主犯安然法外的尴尬,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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