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律毕业论文(2)
2017-11-15 04:22
导读:一般以为,所谓违反留意义务,是指假如行为人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据此可以回避 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意识,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
一般以为,所谓违反留意义务,是指假如行为人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据此可以回避 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意识,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因而没有避免结果 的发生。它有两层含义:
其一,留意义务的内容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避免义务的同一。留意义务一方面属于 熟悉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预见与单纯集中留意力的心理事实有区别。假如行 为人固然集中了留意力,但没有尽到其预见义务的,仍然属于违反了过失犯中的留意义 务,这样的过失行为即属违法。所以,留意义务是预见义务。同时留意义务又是结果回 避义务。假如没有预见,就没有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固然有预见,但没有避免不可能 避免的结果发生之可能的,也不是过失犯的留意义务。至于究竟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 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旧过失论以为结果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新过失论则认 为结果避免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不过,以为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的旧过失论,仍 然是当今有力的学说。由于,纵使行为人有义务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行动,但假如其没 有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则不具备防止结果发生的避免义务,纵然结果发生,行为也不 是过失犯罪。
其二,留意义务的标准是客观的留意义务与主观的留意义务的同一。一般而言,过失 犯中的留意义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均匀人的客观留意义务及具体的行为人以 其能力为标准所要求的主观的留意义务。客观的留意义务,是指以抽象的一般人的留意 能力为标准,一般人不能留意的,不是留意义务的内容;主观的留意义务主张以具体的 行为人的留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不尽自己的留意力于其力所能及的范围而留意的,即 为法律上的不留意。本来,关于过失犯中行为人的留意义务是存在争议的,即存在着客 观的留意义务与主观的留意义务之对立,也就是客观说与主观说之对立。主观说立足于 个人权利保护,而从各个人的留意能力中寻找留意的标准,以为主观恶性是过失犯刑事 责任的特征。行为人对其能够熟悉到的危险性事实,应该尽力履行留意的义务,假如违 反这一义务,就应负担刑事责任。题目在于,这样的留意义务是以行为人的留意力为限 度衡量,假如属于行为人的留意能力所不能达到的范围,而仍然要求行为人留意,就属 于强人所难。此时的留意标准,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留意能力之高低来定夺,这与故 意犯罪以行为人的主观熟悉为标准是同样的道理。客观说立足于社会防卫态度,从社会 上一般的、普通人的留意能力中寻找留意的标准。它以为,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维护良 好社会秩序的义务,因此,留意义务应该以社会上普通人的留意能力为标准,并且力求 能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共同遵守,而不是专门为特定之人而设定。所以,不留意的责任基 础不在于留意力的高低,而在于应尽而不尽社会所通常要求的留意义务;即使留意能力 稍稍差一些的人,假如不履行通常的留意义务,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秩序,也不能免除其 刑事责任。主观说与客观说“各执一词,互相论难,均不免失之于偏,盖过失责任之本 旨,并不欲留意能力较低之人,负担其留意力所不及之留意义务,亦不欲留意能力较高 之人,负担过分之留意义务,是以留意之程度,固不可无一定之客观标准,以促一般人 之留意,但在客观标准范围内,又不得不顾及个人之留意能力。主观说使留意能力人负 担过分之留意义务,甚欠公允,而客观说对留意能力较逊之人,课以力所不及之留意义 务,往往智力较低者,虽以尽其所能之留意,犹不免于刑责,亦有未当,故于此二说殊 有这种调和之必要”,因此,现今一般以为,根据客观说“以一般人之最高留意限度, 而于此限度内,尚顾及行为人之留意能力,以主观标准为留意之最低限度舍长取短,兼 备主观说与客观说之精神,立论最为妥切”。(注: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 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