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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律毕业论文(6)

2017-11-17 01:10
导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离婚时,只有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离婚过错赔偿,这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双方均有无过错或均无过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离婚时,只有无过错方有权提出离婚过错赔偿,这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双方均有无过错或均无过错,离婚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不得提出无错赔偿。这里面有一个特殊情况,应引起留意,假如夫妻一方原来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大过错,后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并没有再继续犯重大过错,以后如离婚,无过错、的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过错赔偿;有过错的五方悔改并取得另一方谅解的,仍继续违反《婚姻法》禁止性的规定,无过错的一方就有权提出过错赔偿。
(二)无过错方请求过错损害赔偿时,只有在离婚程序中提出,它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
(三)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每起案件都存在两种赔偿,从立法原意上看,离婚过错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需用说明的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无过错方多分割共同财产,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时只能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赔偿。
五、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的因素
(一)现状
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耒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同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终极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这就要求我们深进离婚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题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关于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
我们经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美元乃至上千万美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厉性产生怀疑。
我们也不赞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反“赔偿不是中***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那当然,法律未必要设定一个尽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三)若干人民法院在几次司法解释中,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题目抻出了一些考虑因素。这些考虑因素是:(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这些因素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此外,我们以为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需要考虑:1、我国作为一个较高速度家和逐步走向法治国家的基本国情;2、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
在界还有人主张考虑有过错人的赔偿能力和无过错人的身份。我以为,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原则上都无需考虑:(1)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任何一份涉及财产给付的判决,都可能碰到被告无力履行的情况,法官司不会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而不判或者少判赔偿金;(2)不由于身份显赫就感受精神痛苦强一些,也不由于身份卑微就感受不到精神痛苦或者只能感受较稍微的精神痛苦。何况人格权还是同等的呢!
(四)“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证实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证实?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题目。我以为,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处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加以证实。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通常能够作为证实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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