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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2)

2017-11-24 03:06
导读: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力。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

  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力。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假如不是简单地满足于用“人性恶”的说教解释题目,稍加推测,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被赋予较大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由于它将打破权力之间的平衡、***;在实践中是危险的,由于法官的自由是建立在各种具体的利益之上的,司法的天平无论偏向哪一方对另一方而言都是不公平的,甚至在某些人看来毫无正当性可言。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生态”之下,法官的自由将使当事人的贪婪、律师的投机有可乘之机。并且,法官取舍认定的任意性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安定、***、稳定、文明的小康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
  补强的范围又可称为补强的对象,即补强证据是用来补强什么的。在笔者看来,补强的范围包括被补强事实的范围和被补强自白的范围。被补强事实的范围是指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换言之,自白补强的是全部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还是只需要证实自白的真实性;被补强自白的范围是指哪些自白需要证据予以补强,对被补强的自白本身是否需要加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要求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责备部犯罪事实(含证实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需要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实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司法操纵的混乱不仅违反了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也不利于进步诉讼效率。自20世纪60、70年代始,“法应当以社会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逐渐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权利安排、利益平衡的思想退居其次,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回根到底受效益原则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就规定:证据固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我国有学者以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⑧ 效率是公正的效率,公正本身也是效率。不公正的司法是无效率的,司法的不公正并不是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不公,假如当事人没有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甚至有时连法官自己也不敢确信自己这样认定判定就是合乎正义的),他同样会有一种“仿佛是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的感觉,即使是在诉讼中胜诉的一方有时也经常会这样想。司法的不公正就可能带来无停止的上诉和申诉,并且轻易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可行的补强证据的证实标准
  补强证据的证实标准或最低证实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题目。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首先,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证实,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反取证原则的情况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相互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可以使各印证证据的证实力都得到加强。印证是诉讼证实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实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者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则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其次,自白补强规则也不能单纯理解为是数目规则。所谓的数目规则,系以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比数目规则要更加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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