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
2017-11-24 03:06
导读:4. 可靠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实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
4. 可靠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实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由于它不可靠。又如品性恶劣之人的证言,固然具备关联性性、可采性和独立性,但由于它可能不可靠,所以法官也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具备补强证据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项证据假如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至少要具备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可靠性。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占。独立性与可靠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畴,我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条件的题目,对证据是否具备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可以做一般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影响”。可靠性的判定涉及证实力的题目,因此,法律不宜过多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可以原则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须是可靠的,否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假如其足以满足以上条件的,当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二)限定补强的范围
1. 被补强事实的范围
关于被补强的事实的范围,在美国一直有“罪体说”与“实质说”之分。罪体说以为,对于罪体需要补强,此为通说。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杀人罪中的尸体,盗窃罪中的赃物等;第二种观点以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例如该尸体是他杀的尸体,且非排除违法性或可免责的行为所致;第三种观点以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例如该尸体是被告人所杀的尸体。通说以为,罪体属于第二种情况,至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由法官自由裁断,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属于罪体,所以没有补强的必要。实质说则以为,补强证据只能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未必须要对罪体进行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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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对何种范围的事实需要补强证据证实,也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分。罪体说通说以为,对于罪体事实(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需要补强。犯罪的主观要素(故意、动机、目的等)不属于罪体,也不需要补强证据。实质说以为,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补强自白证据真实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定的事实达到公道的程度即可。判例以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担保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同时,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也无需补强证据。(19) 因此,概括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被补强的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予以补强;(2)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必须补强;(3)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的认定,无须补强;(4)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如故意、过失的认定无须补强;(5)对涉及到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6)对非构成犯罪的事实,如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无须补强。(20)
笔者以为,假如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无异于忽否定了自白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且轻易放纵犯罪,影响诉讼效率,也有悖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同样,被补强事实的范围也不宜限定为“证实自白为真的事实”。一般来说,要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并不困难。例如,很多办案职员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正确描述就可以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共同犯罪人的陈述一致就可以认定自白是真实的。但是,两种补强方法被司法实践证实是十分危险的,就前者而言,由于即使不是真正的犯罪凶手,也可能通过别人的转述、媒体的报道而知悉现场的情况,甚至可能存在到过现场而未作案的情况。就后者而言,可能存在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并且,用一种自白补强另一种自白本身就有规避补强证据规则的嫌疑。因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罪体说”,将该范围界定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不排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其补强范围会有所差别,如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了要证实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外,对犯罪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实,对结果犯,需要有补强证据证实结果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