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6)
2017-11-24 03:06
导读:(三)同一补强证据的证实标准 在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自白的补强程度大致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按照罪体说的观点,对有明确罪体的案
(三)同一补强证据的证实标准
在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自白的补强程度大致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按照罪体说的观点,对有明确罪体的案件,被告人的自白加上能够证实罪体存在的证据,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没有明确的罪体的罪行中,补强证据还需要证实被指控者和犯罪事实有牵连。其二,按照实质说的观点,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证实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就得到了补强标准。但是必须坚持“程序禁止”,即最后调查自白证据。第三,除了证实罪体的存在和自白的可靠性之外,补强证据需要证实被告人与主要犯罪事实相关联,根据“专门知识原则”,假如在被告人自白做出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假如是只有被告人作为犯罪人才知悉的知识时,该事实可以作为独立的证实被告人与犯罪事实有牵连的证据。
补强证据的证实标准应当同案件的类型、自白的性质有关。结合前面的论述,笔者以为,对于法庭自白,补强证据需要达到能够证实“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程度,例如在强***案件中,补强证据只需证实有强***行为的发生即可。在杀人案件中,补强证据可以证实杀人犯罪行为存在即可,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故意或过失、目的、动机等)无需补强。而对于庭外自白,补强证据需要证实“自白的真实性和犯罪行为的存在”。例如在强***案件中,补强证据需要证实存在受害人被强***的事实,同时还要证实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对后者的证实可鉴戒“专有知识”理论,即假如被告人知悉了只有犯罪人才有可能知悉的现场细节,就可以认定其自白为真。
根据案件的类型,我们以为,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实作用,要求自白的补强证据必须证实“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某些稍微的犯罪,如最高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则可以赋予自白以较大的证实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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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我国刑诉法46条立法建议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了完善我国自白补强规则,笔者主张对我国刑诉法46条相关内容作出修改,增加以下条文:
第1条 只有被告人的自白,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有下列几种情况之一的,被告人被指控罪行最高刑罚在3年以下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自白补强的限制:
(一)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能够充分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有辩护人在场的;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同案被告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排除了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可能的;
(三)被告人在庭审前做有罪自白已记录在案,在法庭上不改变自己的自白,且据其自白能够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
第2条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独立性的要求,以下证据不得用于对自白的补强:
(一)自白的其他形式;
(二)被告人在其他场所的陈述;
(三)实质性的受到自白的影响,有伪造可能的。
第3条 对于以下证据,法官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可靠性,不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
(一)共同犯罪人的证言;
(二)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品性恶劣的证人的证词。
第4条 被补强的事实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了要证实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以外,对犯罪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实;对结果犯,补强证据需要证实结果事实的存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5条 被补强的自白包括法庭上的自白和庭外的自白。
对法庭自白的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对庭外自白的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证实自白的真实性和犯罪行为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