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3)
2017-11-24 03:06
导读:假如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同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以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以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眼前人人同等的原则,也
假如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同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以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以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眼前人人同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更是一片空缺。就世界范围而言,有的司法辖区要求补强证据证实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即为已足,也有的司法辖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补强证据需要独立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有的司法辖区主张要区分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对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可见,我国制定同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实标准势在必行。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自白补强规则体系
(一)明确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此,英国判例曾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正确性的证据”。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它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⑨ 在Baskerville一案中,瑞丁法官以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人的牵连性。⑩ 所谓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并非来源于需要由其补强的自白本身,不能是被补强证据的产物或者复制品,即不能自己补强自己。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使用,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
日本部分学者以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自白以外的证据。(11) 然而,由于日本宪法并没有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以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不导致违宪。也就是说,法庭上的自白可以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判例同时以为,假如被告人在招致犯罪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假如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贸易账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强证据。(12) 另外,日本学者松尾浩也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尽身体检查等,除了应当以为是供述的除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13) 笔者以为,补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法学上的分类,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不必然符合作为个案中的自白补强证据的条件。因此,总结起来,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 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14)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15) 英国学者菲普森以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实案件的待证事实。”(16) 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题目,对证据可采性的判定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作是证据的法律性题目。(17)
2.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定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18) 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定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题目,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并且证占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实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实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
3. 独立性。是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