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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5)

2017-11-24 03:06
导读:2. 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一般有庭上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内自白)和庭外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外自白)之分。前者

  2. 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一般有庭上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内自白)和庭外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外自白)之分。前者是指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作出的有罪答辩。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以外所作的自白。这种划分并非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庭上自白和庭外自白能够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庭上自白而言,只要事实裁判者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一般是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不用调查直接定罪,而是要确定答辩的正确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固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近年来,美国个别州在一些重罪中开始限制有罪答辩的使用,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332条明确限定:“不得因有罪答辩而为死刑判决”。即死刑判决必须要有除有罪答辩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于庭外自白,经他人向法庭提出者,须另有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考虑的证据,“与政府证实被告人的自白的可采性的责任相关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未经补强的自白,即使是自愿的,也不足以支持有罪认定,在大多数司法辖区,除非政府方提出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的独立证据,供述不具有可采性。”(21) 可见,普通法所称的自白同有罪答辩对应,实际上是特指法庭外自白。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题目亦存在分歧。理论界通说以为,无论是法庭上自白,抑或是法庭外自白均需要补强证据。陈朴生教授以为,“自白,有法庭内者,有法庭外者,……论者以法庭内自白,其强制危险性小,其信用性高,自无补强证据之必要,法庭外之自白,其强制危险性较大,其信用性较低,其信用性也较低,则需要以补强证据担保其证据价值;惟强制危险之有无,乃决定自白任意性之基础事实。而自白之补强性,系关于自白真实性之题目,以定其证据价值,与自白任意性本属两回事。故被告人之自白,为担保其真实性,并不因其在法庭内,抑或在法庭外,而异其补强性。”(22) 而黄东熊教授则以为,“于讨论何种自白需要有补强证据,何种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之际,吾人首先必须留意避免误判之题目。对于避免误判伏下充分考虑之后,乃进而考虑,于导致误判之危险性最低条件下,如何排除不必要之繁杂程序,以达审判迅速化之目的。”(23)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笔者以为,我国司法上应当明确划分法庭自白与庭外自白,将法庭调查取得的自白之外的全部具备证据能力的自白统称为庭外自白,对不同性质的自白制定不同的采信标准和证实要求:对庭外自白,一概要求补强;对法庭自白,以补强为原则,以不补强为例外。一般来说,庭外自白较之于庭上自白更轻易失真,更轻易存在着虚假自白的可能,因此,为了进步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需要严格坚持自白证据的补强态度,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对于法庭自白,应当以要求补强为一般,以不要求补强为例外。法庭自白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即使有辩护人在场,有交叉询问制度作保障,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虚假自白的存在,因此,为了防止误判的危险,原则上有必要对自白证据进行补强。从更为积极的角度上看,要求对法庭自白进行补强也可以敦促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有助于法官更加全面地熟悉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侦查手段的进步和诉讼制度的进步。当前,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自白的情况还普遍存在。固然在理论上,假如法院查明自白系通过以上途径非法获取的,就应当径直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然而题目在于,即使法官在法庭上明明知道被告人的自白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也宁愿相信它是真实的,而不予以排除,如在顾培武案件中,顾培武曾当庭出示血衣,而法官仍然采信了顾的自白。这种情形的存在可以回结为司法不独立、法官素质低、法官实行有罪推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而只要这些造成法院可能采信不真实自白的因素一日不根除,自白证据就一日不能放弃补强之原则。当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庭自白的补强原则应当存在例外,如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且罪行本身较轻,被告人亦理解有罪答辩后果,法官据其有罪答辩,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法官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以促进诉讼的迅速进行,进步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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