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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

2017-11-24 03:0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关键词: 自白补强/可采
关键词: 自白补强/可采性/独立性/可靠性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正当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以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①
  一般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职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办法就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态度,为自白补强规则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毋庸置疑,加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化、科学化的结果,并终极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布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
  自白补强规则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互相考验、相互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假如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惕,自白补强规则这样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区得以有限适用的规则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审阅,发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较大缺陷。
  一、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缺陷
  (一)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
  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实力之证据。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是指证实主要事实存在之证据。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实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② 也有学者以为,固然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实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缺,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进。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1)肯定说。以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以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以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衷说。以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①经过各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③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④ 笔者以为,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影响到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自白补强规则的功能包括:1. 促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罪事实经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假如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具体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正由于如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况。然而,过分依靠自白同样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一,假如办案职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自白,而不留意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势必进进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正当化、制度化。假如答应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职员的重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职员势必会大量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不利于物证科学的发展。侦查职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导致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者丧失,也不利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诉讼证实,结果将导致侦查的手段落后于犯罪的手段,妨害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自白补强规则要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这就迫使办案职员必须留意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发展。2. 防止误判,保障人权。自白补强规则是证实力规则,针对的是具有可采性自白。换句话说,在采任意性自白规则的国家,因胁迫、诱供、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自白由于不具有可采性,因而也就不涉及是否补强和如何补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自白才涉及补强的题目。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自愿作出的自白不一定就是真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作虚假陈述。例如,为了逃避罪责而避重就轻或者以邻为壑;为了兄弟义气而把朋友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等。假如说自愿陈述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一道担保的话,那么,自白补强规则无疑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二道担保。根据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符合自愿性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而补强证据反过来也可以印证自白证据是否真实。台湾学者陈朴生以为,“自白补强之必要性,亦即为担保其真实性之程序上条件。惟自白之补强性系证据的价值题目,故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发生自白补强题目,非任意自白并无证据能力,原无以补强证据,而恢复证据能力之余地,补强法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态度,对自白证据之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之唯一根据。”⑤ 有其他证据对自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也有利于防止误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了近现代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面。日本判例以为,自白补强规则夸大的是防止因偏重口供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日本学者也指出,“自白补强根据应当在于防止裁判官因过分信任口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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