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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2)

2017-11-26 01:45
导读:总之,人类解决自身冲突的方式由自力转向求助于公力,这种转变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同时也是人类处理自身事务的方式由野蛮走向

  总之,人类解决自身冲突的方式由自力转向求助于公力,这种转变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同时也是人类处理自身事务的方式由野蛮走向理性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二)从纠问式诉讼到对抗式诉讼:对裁判者恣意与集权的否定
  在近代社会以前,固然说诉讼形式的诞生为人们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种具有法定正当性的途径和方案,但就其诉讼机制而言却到处充斥了不公道性。立足于封建独裁的政治体制之上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使得法官的集权审判和枉法行为大行其道,法官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宰者和操纵者,刑讯逼供和暗箱操纵行为盛行其中,而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即法官纠问的对象,其诉讼权利乃至人格尊严被极度压制,以至湮没在法官手中具有强大张力的权力之网之中。而且关键的一点是,法官终极所作出的裁判不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辩论为基础,申言之,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来决定诉讼结果,从而决定自己的命运。对于这种以审判者在诉讼中居于近乎“独裁者”地位为明显特征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官卜思天。儒佩基奇下了一个结论,以为它赖以建立的法哲学都是狂妄自大、傲慢不逊和跋扈跋扈的,由于纠问式诉讼模式起初的条件是无所不能的上帝进行裁判,而实际上是人类创造的法规代表了神的意志,而人类的法官则扮演了神的角色,并自以为在这个狂妄的条件下可得到道德的许可,让它往实施它自以为“正确”和“正义”的行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及其理念相当于使国家以强凌弱公道化,并进而指出,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同等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杜尽。[9]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近代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的创制和法律制度的确立,为近代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其理念根基却是在这之前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所倡导和尊奉的自然法理念。[10]而对于自然法理念的实质意义,按照博登海默的评价,是“在法律与自由及同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至少表明,对人施以的压制性的和跋扈的统治实与法律概念不相融合。”[11]正是基于这些理念的导向作用,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其矛头首先直接指向了审判者在诉讼中的恣意,罪刑法定、公然审判等一些司法基本原则开始确立,审判的透明度以及严格的程序性逐步开始得到保障,法官的恣意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同时,随着审判消极原则以及对抗式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贯彻,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从程序的主宰者位置上逐渐隐退下来,而将当事人推上了程序主导者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由此扩大,其诉讼主体地位日渐得以提升。当事人的请求及他们之间在同等对抗基础上形成的辩论结果对审判者裁判的达成具有了实质性的约束力。在这种同等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审判者对纠纷平息的全面干预转为在当事人的申请与辩论范围内行事,其“有所作为”的领域得到应有的公道限制。而这种对抗式模式的直接来源是“正当程序”观念,“正当程序概念本身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系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2]正当程序的核心在于夸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和自律性的条件之下程序运作结果的正当性,以及非依正当程序人的正当利益的不可剥夺性。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真正得以凸现,一切诉讼活动的展开都以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赋予以公平对抗的机会和同等为条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诉讼活动的运行机制从法官纠问到当事人同等对抗的这种转变具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由于,它意味着当事人开始以大写的“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当中,受到“人”一般的,同等的对待,不再是法官的恣意与集权作用的对象,法官的所有审判活动都须在“阳光”下进行。从这个过程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权力干预社会冲突解决过程的一个辩证的“有理”而“有节”的过程。之所以“有理”即承认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和公道性,是着眼于整个社会的“有序”而制止武力冲突;而之所以“有节”即夸大权力干预的公道限度,则是着眼于个体在冲突解决过程中的“际遇”而限制权力跋扈,这种演变过程实在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国家与社会之间一种互动关系,而这种互动关系便是近、现代诉讼的理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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